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某時飲用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機車。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公園旁時,撞及行駛於其前方由被害人甲○○所駕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仍駕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顯飲酒甚多,對於往來人車造成之危害甚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警詢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雖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機車,但僅造成若干車損,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可見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嗣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千六百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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