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舉發其交通違規後,逕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情,可由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前,惟異議人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提起本件異議,及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載明係對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可證,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處罰前,即就該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