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首行「甲○○」之後,應補充記載:「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0四號簡易判決判處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仍不知悔改」等語;另證據方面,應補充記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0四號簡易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等語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猶駕車上路,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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