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原告SAPRIZAL( 沙瑞
RIOPAKUSADEWA( 瑞歐
HAYATUDINSALUBIS( 魯比斯
ERLINRINJAYANTI( 林蕥妳
NAFIDDULKHAKIM( 那飛
NURAZIS( 阿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8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SAPRIZAL(沙瑞)、RIOPAKUSADEWA(瑞歐)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HAYATUDINSALUBIS(魯比斯)、ERLINRINJAYANTI(林蕥妳)、NAFIDDULKHAKIM(那飛)、NURAZIS(阿齊)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SAPRIZAL(沙瑞)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原告RIOPAKUSADEWA(瑞歐)訴訟標的金額為136,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原告HAYATUDINSALUBIS(魯比斯)訴訟標的金額為42,0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ERLINRINJAYANTI(林蕥妳)訴訟標的金額為88,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NAFIDDULKHAKIM(那飛)訴訟標的金額為69,4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NURAZIS(阿齊)訴訟標的金額為88,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等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上開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分別為480元、480元、333元、333元、333元、333元、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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