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甲○○明知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李瑞徵林雲昌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將潛回大陸地區,仍聽由台北某不詳姓名男子之安排,至台北市帶同該三名大陸非法入境之人,搭乘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復興航空公司第八六三次班機回澎湖,再俟機候船非法出境,於台北松山機場購票時,並冒用 黃雅玲何祥國陳文祥 之姓名購買機票,於到達馬公機場時,聲請人及李瑞徵(冒名黃雅玲)為警當場查獲,林雲昌稍後亦被查獲等情,檢察官因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有勾串幕後人蛇集團共犯之虞,並有覊押之必要,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覊押,並以其有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提起公訴,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審時,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覊押,嗣該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以聲請人雖有上述行為,但因該三名大陸人民尚未離開國境即被查獲,為未遂犯,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另冒用姓名部分,亦因機票上之姓名係由航空公司售票員所填寫,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署押,而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亦認第一審法院以前揭理由諭知無罪,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查非法入出境,既為法律所禁止,則聲請人安排大陸非法入境之上開三人非法出境,縱因未遂而不罰,但其行為顯係違背公共秩序,又購買機票冒用他人姓名,雖未構成犯罪,依一般社會觀念,亦係破壞善良風俗,依首揭說明,應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為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決定,駁回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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