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