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敗訴部分廢棄。(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是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詎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均係因借新還舊而取得,雙方間僅有一筆舊債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茲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提領二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其所簽發同額本票予上訴人,惟屆期未獲兌現,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再簽發面額均為五千元之本票四十紙予上訴人,惟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十八紙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九萬元。(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六間,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三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自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提領十萬元現金,併同標得之互助會款二十三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其所簽發如原審判決編號一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屆期未獲兌現。(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十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提領十萬元現金,併同手中現金二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訴外人 毛明印 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支票一紙予上訴人,惟屆期未獲兌現。(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提領二十五萬元現金,除其中五萬元供家用外,餘額二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其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屆期前,被上訴人要求不要將上開支票提示,並將於數日後以現金換回,致上訴人未將該支票提示,惟其後被上訴人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四)九萬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其中(一)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二)三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三)十二萬及其利息部分,共計三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就尚未確定之三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染上賭博惡習,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弱點,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借款十萬元,每日須清償四千元,合計一個月須清償本金十二萬元,利息高達二十分,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十萬元不等,但均借新還舊,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以每日一萬二千元之方式償還,其間又多次借新還舊,至八十三年底,因被上訴人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將與上訴人結算結果,尚欠上訴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同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將上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乃與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補貼利息一萬元,再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五千元之本票四十二紙予上訴人,陸續清償後,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十八紙未清償,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積欠上訴人九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固應就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他方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若借用人已自認有收受借款,並稱已清償者,貸與人自無庸再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已清償之借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六間,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三萬元,上訴人已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元,票據號碼FC0四九七七一號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收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上訴審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復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堪信上訴人有交付三十萬元借款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業已清償等前揭情詞置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能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暨就上訴人此部分敗訴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鍾素鳳~B法官何悅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