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九號),暨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飲料鋁鉑包自製水煙斗),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夾鏈袋伍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飲料鋁鉑包自製水煙斗),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南衙路南二巷一七0號五樓住處及高雄市○○區○○○路「首相賓館」六一五室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南衙路南二巷二七0號五樓住處及高雄市○○區○○○路「首相賓館」六一五室等處,以自製之毒品吸食器水煙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各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及高雄市○○區○○○路「首相賓館」六一五室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飲料鋁鉑包自製水煙斗)一組,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夾鏈袋五只,及其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二七0號五樓住處為警通緝到案,經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O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且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三次分別為警查獲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三紙在卷可按;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飲料鋁鉑包自製水煙斗)一組、空夾鏈袋五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檢驗後,吸食器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空夾鏈袋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二紙可考,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⑷另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施用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均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O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二二號函所附之證明書一紙可按,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吸食器(飲料鋁鉑包自製水煙斗)一組、空夾鏈袋五只(吸食器部分經送驗後,確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空夾鏈袋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客觀上該夾鏈袋、吸食器與毒品已無從剝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送驗後,雖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該三支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