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暨移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其中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另參小包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其中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另參小包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自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一六號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加油站廁所等地,每隔三、五天一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或高雄縣鳳山市加油站廁所等地,每隔一星期一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錫箔紙上,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高衛試煙字第C-10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尚有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一小包、三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四小包經送檢驗結果,認確係安非他命無誤(其中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另三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查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自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一六號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其中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另三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吳錦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