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第一三八九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自丁○○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四九之二○號住處之後面窗戶,爬窗侵入該住宅,入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夾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駕照、身分證、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乙枚),得手後復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乙枚交給不知情之 李永智 ,託李永智先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赤崁辦事處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機代號:一○五九四八號)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信用部赤崁分部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有二台提款機,代號分別為:一一○三○○號、一一○三五三號),插入該郵局提款卡並輸入甲○○所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銀行櫃員提款機取得現金一萬元(另帳面七元係手續費),自上開農會信用部二台櫃員提款機分別取得現金二萬元、四千元(另帳面合計十四元均係手續費),合計共取得現金三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其後李永智即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之現金均交予甲○○。嗣因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發現皮夾失竊,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李永智為提款人而得悉上情。
二、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四九之八號自宅內,竊取其母丙○○所有之身分證乙張及印章乙枚。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在未取得丙○○之授權同意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至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岡山壽天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 吳筱瑩 ,表示欲幫丙○○申辦手機門號。惟因甲○○前有欠費紀錄,無法代為申辦手機門號,故甲○○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林宗德 到場代丙○○申辦手機門號。
林宗德到場後,甲○○便於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用戶申請書二份及ANCC2041/ANNC2042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乙紙上,盜用丙○○上開印章而蓋章於其上,致生有丙○○之印文三枚,並由林宗德於丙○○之印文緊鄰處簽署「林宗德代」之字眼,足以生損害於泛亞公司與丙○○,且使泛亞公司誤以為林宗德已取得丙○○之授權,而准予核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含SIM卡二枚)。甲○○詐得上開SIM卡二枚後,在丙○○發覺前,旋將丙○○所有之上開身分證及印章放回原處,並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手機使用,自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八分二十六秒開始撥打第一通電話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五十六秒撥打最後一通電話止,共撥打五十四通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五通),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約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之不法利益;且另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凱仔」之成年男子,由「凱仔」將該門號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自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九分四十一秒(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零三分二十五秒)開始撥打第一通電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十分五秒撥打最後一通電話止,共撥打四通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七通),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約二百二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警調查甲○○所涉之前揭竊盜案件時,經丙○○告知有關甲○○上開冒代申請手機乙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又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皮夾(內有現金二千四百元、駕照、身分證、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乙枚)遭竊,且遭盜領三萬四千元之事實,則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外,並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及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信用部赤崁分部所出具之交易往來資料各乙份暨提領時監視器所攝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李永智於警詢中坦承為被告領取前揭款項三萬四千元甚明;另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身分證及印章遭竊,且被冒代申請手機門號二支,事後接獲泛亞公司通信費用帳單分別為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及二百二十九元之事實,則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吳筱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影本乙紙及用戶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通聯紀錄各二份附卷足憑。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爬窗侵入告訴人丁○○住處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本條款加重竊盜罪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永智使用告訴人丁○○之提款卡,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至前揭銀行、農會信用部櫃員提款機提領存款三萬四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永智詐領上開款項,係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次查,被告雖竊取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印章,惟在該告訴人發覺前,業已迅及將該身分證及印章放回原處,足見被告竊取該身分證及印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基於一時使用之意圖,核其所為係屬學說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現行法亦無明文加以處罰,當無法以竊盜罪相繩,先予敘明(公訴意旨原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不追訴該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宗德代告訴人丙○○申辦前揭手機門號,固在前揭申請書及聲明書上盜用該告訴人之印章,接續蓋有印文共三枚,並持以行使辦理,惟在該印文鄰接處既載有「林宗德代」之字眼,可見前揭申請書及聲明書等私文書,係表明林宗德代告訴人丙○○申請之意,並非表示該私文書係告訴人丙○○所製作之意,當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資適用,但被告既盜用告訴人丙○○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該告訴人及泛亞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原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減縮為盜用印章罪)。至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宗德代辦手機門號,詐得SIM卡二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公訴意旨原漏未論及此項罪名,嗣經公訴檢察官補正追訴該罪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宗德詐欺取財,係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被告多次撥打前揭手機,詐得免付通話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詐欺得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及所犯上開盜用印章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論處,且此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屋,除造成告訴人丁○○上開金錢及證件之損失外,更使家屋之安全性失之無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心不可謂屬輕微,且被告盜用其母即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印章申辦手機門號,亦使泛亞公司難以追索債務,告訴人丙○○亦無端受害,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盜打手機之通話費金額合計僅四千餘元,損害洵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前揭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該印文,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