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九號
原告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承攬被告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江公司)所承包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活動中心」之座椅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原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依約交畢全數座椅,並經台北縣政府使用後,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隨即先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之部分,先聲請就被告對榮民公司得收取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嗣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價款折價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則將其得對榮民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一百七十萬元轉讓原告。惟兩造間之意思係倘原告得向榮民公司收取該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原告始同意將原債權折價,倘無法收取,則債權額仍以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計算。現系爭工作業經業主即榮民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惟榮民公司拒絕承認兩造間之債權轉讓,亦拒不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原告依前開被告移轉之債權起訴請求榮民公司給付亦遭法院駁回,被告又拒不處理,原告已無法自榮民公司處收取前開款項甚明,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全額之承攬報酬即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報酬原確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但因被告對原告之報酬額超高表示異議,且原告亦明知被告對榮民公司尚有一千五百多萬元之債權,原告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合意折價為一百七十萬元,並言明餘款不再追究,此與原告是否得向榮民公司現實收取款項一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榮民公司之系爭工作,原約定報酬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榮民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而兩造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折價協議,被告則將其得對榮民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一百七十萬元轉讓原告,詎原告依此向榮民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該金額業遭法院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府建工字第0九一00九三三四一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府建工字第0九一00一五三七二號函、榮民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榮工開字第二六五八0號函、驗收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所提之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受讓同意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約定報酬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則辯稱此業經兩造合意折價為一百七十萬元,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原告對此同意書之存在雖不否認,惟主張此係兩造約定,倘原告因被告移轉伊對榮民公司享有之債權,而得自榮民公司處收取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原告始同意折價,否則原告仍得依原報酬額請求。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前開折價約定之生效,是否需以原告現實收取折價之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為停止條件?經查:依卷附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所載:「茲立同意書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同意將對『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整,願折價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整,餘款今後不再追究,並同意撤銷繳回所有債權憑證‧‧‧」等語。而經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協同原告與被告為前開協議之 黃興雨 證稱:「是高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江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在江先生那邊所談成的。在去之前高先生就有跟我提到他對江先生那邊有三百多萬元的債權,但是到法院去聲請假扣押需要擔保金,他那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他只有聲請假扣押一百多萬元,他在跟江先生談的時候,說到如果江先生願意現在就給他錢的話,他只要拿一百七十萬元,那就此結束其他錢他也不跟他請求」、「我記憶裡面高先生是提到說如果這份同意書簽了有用最好,如果簽了沒有用那也是白簽了。高先生有向江先生表示,如果他沒辦法跟榮工處拿到錢,他要再向樺江公司請款‧‧‧高先生當時有一直強調如果能夠馬上拿到的話就是一百七十幾萬元,如果江先生沒有辦法馬上給的話,就照原來的金額請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兩造確實曾約定:倘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無法現實地自榮民公司及被告處取得同意書所載之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則此折價約定即無效,原告仍將再依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全額向被告請求。參以前開同意書上另以書寫方式加載:「(原告)收到貨款: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正立即撤銷假扣押」等語,兩造對此記載亦不爭執,即原告同意將於現實收取該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後,撤銷前開就被告對榮民公司享有債權之假扣押,倘無法收取該金額,原告亦不同意撤銷假扣押,益見兩造間關於前開折價之約定,係以原告現實收取該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為前提。況被告亦不否認原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一事,而今原告竟願予折價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其間差額高達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衡諸交易常情,倘非原告為求得迅速獲償此筆債權,何有必要捨棄如何高額之報酬差額?綜前各節,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同意書所示折價之約定,係以原告得現實自榮民公司及被告處受償該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為前提,應屬實在;即原告之現實獲償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為系爭折價約定生效之停止條件。而今原告主張自被告處受讓伊對榮工公司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依此向榮民公司請求給付,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榮民公司現亦無支付之意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現已無法自榮民公司現實受償該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堪已認定。從而,前開停止條件已無法成就,系爭折價約定自無從生效。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合意將原告之工作報酬額折價為一百七十萬元,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折價約定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工作報酬仍應以原約定價額計算。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約定報酬額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鍾素鳳~B法官紀凱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