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貳拾貳公克、包裝重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草猴」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而持有之,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復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上開綽號為「草猴」之成年男子再購買半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而持有供己施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YH-五三九一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街口時為警攔查,其並因一時情急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瑞豐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二十八小包(合計淨重為二十二公克、包裝重為七點四九公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晶體二十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為二十二公克、包裝重為七點四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案第十八頁)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詳予載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後二次向綽號為「草猴」之成年男子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持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化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且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純質淨重已達十三點九公克,倘若上開海洛因不慎流入市面供他人施用,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於警方查緝過程中,並駕車逃逸,嚴重耗損警方人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持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明晶體二十八小包(合計淨重二十二公克、包裝重七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三點一六,純質淨為十三點九公克),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查獲當日所另扣得之疑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明晶體一包(毛重為零點六公克)、塑膠包裝夾鏈袋六十三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既自承該等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應留待該案件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手機四支、偽鈔七張、四萬元現金及記事帳本一本,均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四支做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以十萬元,向綽號「草猴」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半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高雄市○○路,以一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阿龍 」,及以一小包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洪仔」不詳姓名男子;㈡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高雄市○○路,以一小包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潘仔」不詳姓名男子;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在高雄市○○路,以一小包二千一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章仔」不詳姓名男子;㈣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以一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龍仔」不詳姓名男子;㈤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以一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章仔」不詳姓名男子;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以四小包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龍仔」不詳姓名男子。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為警攔查,惟甲○○駕車逃逸,經警沿路追逐至高雄市○○區○○街與瑞豐街口查獲,並於其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小包、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六十三包、行動電話四具、交易毒品紀事用紀錄簿一本、販賣毒品所得四萬元及販毒收受之偽鈔一千元六張、五百元一張,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販賣之犯行,而扣案物品經鑑定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分裝毒品之夾鏈袋、磅秤、記事本、現金四萬元、假鈔七張等物扣案可證,且扣案之二十八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係被告為自行施用而購入,焉有將之為不等量之分裝,且隨身攜帶之理為主要論據。惟本院訊之被告,其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毒品是向綽號為「草猴」分次所購買的,而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經警方刑求始為招供,至其於第一次偵訊時,因恐否認犯行會經警方不斷借訊,始為自白等語,況被告於上開警訊中所稱之販賣地點均為「大順路附近」、「建興路與樹德家商附近」,而所販售之對象,均為扣案記事本上所呈現之人,足認警方乃係以該記事本上記載之人名及金額充作被告販賣之對象及對價,惟細觀該扣案之記事簿,其上並無記載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字句,實該記事簿僅為被告之雜記簿,其內多記載向被告借錢者或其他生活事項,與本案並無相關。至被告之所以隨身攜帶如扣案所示之毒品二十八包,乃係為避免家人發現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該二十八包毒品,並非被告故為不同重量之分裝,此乃係被告購買時即已呈現之狀態,萬不能僅以此認被告確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
六、再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裁判所採之見解。是查:
㈠被告雖稱其於警訊中及第一次偵訊中所述,係因遭承辦之警方施以暴力行為,且
脅迫將不斷借訊所致,並請求本院調閱其於案發後經本院裁定羈押至高雄看守所時之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以證其當日確有頭昏、並於身體上有外傷及瘀傷之痕跡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自述登記簿,其上確載明「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時二十三時,被前鎮第七分局因毒葯案逮捕,原警(應為員警之誤載)就加以打我的頭、頭昏、因有淤(瘀)傷,有明顯外傷,要我承認販賣,我坦承吸食,但未販售給他人」等語,然該資料暨曰「自述」,即係被告所自行填寫,並非經醫師所診斷而為之記載。而該登記簿上所蓋醫師圓戳章,亦僅表示該名醫師曾為被告為健康檢查,並因被告當日之外傷並不明顯,而未經看守所為進一步之拍照採證等情,亦經本院函詢高雄看守所無誤,此可參卷附之自述登記簿及高雄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高所坤衛字第八二五號函(附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本院再傳訊該登記簿上之見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同為受刑人之乙○○到庭作證,其則證稱係與被告一同入所,並於當時親見被告臉頰上有傷痕,而其確於系爭自述登記簿上簽名,然其並未聽說被告曾經警察毆打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是參以上開資料確能證明被告於高雄看守所時已受有傷害,然究竟被告受有何傷、為何造成等則無從確定。
㈡再查,本院另傳訊案發當日查獲之員警 黃博建 到庭證述,其乃證稱被告於逃逸之
過程中有撞到停等紅燈之路人,並有緊急煞車之情況,而警方更無對被告施用強暴或脅迫以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願等語(參本院內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駕車逃逸時,確有撞到路人,也有緊急煞車之情形(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衡情被告於駕車企圖逃逸警方查緝之過程中,必以相當快速之速度前進,其並因此撞擊路人及緊急煞車,是被告於該段過程中亦有可能因巨大衝擊而受有傷害,且受傷之部分即可能是被告之臉頰,被告更可能因此產生頭昏之情形。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受有承辦員警之強暴、
脅迫行為,及其於警訊中及第一次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亦係因此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更可能為被告所自行造成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曾受警方暴力傷害等語,即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請求本院播放該警訊錄音帶,然該錄音帶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等情,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㈠被告於警訊中雖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購販賣
給綽號「阿龍」一包海洛因二千元,另販賣給綽號「洪仔」一包海洛因四千元,他給我二千八百元,尚欠我一千二百元。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二時,在建興路樹德家商附近賣給綽號「潘仔」一包海洛因四千元。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建興路樹德家商賣給綽號「章仔」一包海洛因二千一百元,另欠我一千元,付我三千一百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建興路樹德家商附近賣給綽號「龍仔」一包海洛因五千元,他拿一張樂透彩券(中四個號碼獎金新台幣四千七百四十七元,扣除領獎稅金九百四十九元),尚有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再付給現金二千元,尚餘七百九十八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許在建興路與大順路附近賣給綽號「章仔」一包海洛因二千元,尚欠我一千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建興路樹德家商附近賣給綽號「龍仔」四包海洛因,共八千元結算計欠八千元,另七百九十八元是十一日彩券結餘】等語,然經本院對照查扣之記事簿,其上並無載明任何有關販賣毒品之字句,僅於二月八日之部分記載「龍2000#,洪0000-0000=1200」、於二月九日部分記載「潘4000」、二月十日部分記載「章欠1000+2900=3100#,00000-00000=55000#」、於二月十一日之部分,記載「0000-000=3798,3798+2000=5798-龍」、於二月十六日部分,記載「 阿昌 拿半2000欠1000」、於二月十七日部分記載「龍仔欠2000+1000=3000=2000=8798#=5000#,誠欠500=15500」,與被告上開所述多所不同,且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自難逕以該記事簿內容為據推斷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且衡情一般販賣毒品之人,為免警方查緝,皆不會就交易對象為紀錄,是若以該記事簿逕認為被告交易之紀錄,亦甚可疑;再毒品之買賣並非一般物品之交易,何以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每次交易之地點多固定在建興路與大順路,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雖於警訊中及第一次偵訊中均坦承販賣罪行,然其於案發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時,即於承辦法官前辯稱並無販賣毒品,僅稱其確有施用毒品一情(此可參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六號案卷第四頁);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始終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況公訴人既認警方所查扣被告所有之四支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然卻未就此舉出任何被告使用以連續販毒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而本院開始承辦該案時,已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時間過久,亦無從查得該四支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此可參卷附之行動電話業者函覆本院之函文(附本院卷第十七頁、十九頁、二十一頁、二十三頁),是並無從確認上開自白及公訴人所認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於警訊中及第一次偵訊中所為認罪之自白,即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㈡再警方於案發當日所扣得之疑似為第一級毒品之不明晶體二十八包,雖經鑑定結
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上述,並有電子磅秤、塑膠夾鏈袋六十三個、現金四萬元、偽鈔七張等物扣案,然該等物品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至多能證明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誠如前述,故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有涉犯販賣毒品之罪行,仍屬無據。
㈢又公訴人復認被告若非以扣案之毒品販售予他人,何以每包之重量皆有所不同,
且以如此大量之毒品,被告為何隨身攜帶,而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扣案毒品係其向綽號為「草猴」之人所購入時即已裝好,其尚未再加以分裝,且其係為避免家人得知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始隨身攜帶毒品等情,而參酌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驗之尿液,亦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偵卷第十五頁可參;而吸毒者個人所處環境之主客觀情形不一,對藏置持有毒品之方式,自有所差異,萬不能僅以此認被告確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上開所辯述亦無乖違之處。況縱認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亦不能僅憑被告持有二十八包重量不等之毒品之事實,推斷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從而,公訴人僅以此逕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行,實屬速斷。
六、綜上所述各情,並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利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