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號)及移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係甲○○之子、乙○○之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家中,趁乙○○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房內床上之皮夾一只(內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同址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破壞甲○○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經甲○○及乙○○報警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支。
二、案經甲○○及 謝淑萍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收銀機照片、現場圖及贓物領據證明附卷可參,併有扣案之剪刀一支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剪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屬於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之分,惟仍應成立連續犯,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惟其犯罪動機在於購買工作所需物品、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