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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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自結婚以來,因被告性情暴戾專擅,原告須承受被告不定時之暴力毆打傷害,初期為維持正常生活而一再隱忍未發,故曾聲請核發保護令亦撤回結案,孰料,被告除長期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原告一再給予自新機會,但仍然不知悔改,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長期凌虐,無奈始提起本件之訴。同時因上開緣故,故雙方實無法共同生活,倘若相處即遭受被告傷害,故彼此分居已近二年。被告長期辱罵、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且原告所受精神、身體侵害之嚴重情形,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生命安全,且經此過程已難見兩造間之婚姻有繼續維持之可能,故原告所受之傷害實可謂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又查兩造婚姻已因被告長期惡意踐踏原告尊嚴,夫妻間之情義已殆然無存,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又兩造婚姻之破裂,實肇因於被告惡意所致,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復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綜上所陳,足認兩造間夫妻情分顯已殆盡而無繼續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 盧聖惠 、 李振發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指打她之事,乃因總統選舉理念不同引起爭執,本人並無動手;九十一年某月雙方因爭搶手機,拉扯之間,致原告手臂拉傷,本人並無動手毆打,且本人對拉傷之事並不知情;又針對小孩作證一事有待考量:小孩目睹原告被打一耳光,只是看見,但不知整件事情來龍去脈,小孩當時年僅七歲,且只是一耳光,談不上毆打;至於原告所提從床上摔到床下,乃因拉扯皮包所致,非本人故意之行為;原告所言稱之精神虐待,非單指一方,乃雙方皆蒙受其害,本人亦受她精神虐待;叫小孩丟音響及剪衣服一事,乃本人生氣之時所言,且音響非原告一人之財產,當時家人通知本人家母病危,我叫小孩打電話給原告,要其提早下班回家,原告遲遲不肯,且原告已經一年半未回家探望公婆,去年三月份,原告硬將我一只勞力士金錶剪壞,其行為之惡劣,實無法忍,兩造多次發生爭執,均係互毆,並非被告單方毆打原告。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著有判例。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及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在案。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原告主張自婚後即經常遭被告不定時之暴力毆打傷害一情,則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毆打原告,然辯稱係因雙方多次發生爭執,彼此互毆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我從小與母親同住在外婆家,我爸爸是軍人,放假才有回家住,爸爸有買房子,放假時爸爸就會帶我們到買的房子住,我有看到爸爸打媽媽,有在廟旁、小港住處及外婆家打媽媽,他們吵架時就打,有時是為了房子及車子之事吵架,九十二年五月份爸爸叫我打電話給媽媽九點前回家,不然叫我們跪到我媽媽回家,我與弟弟有跪一下下,同一天爸爸叫我們把媽媽的音響從三樓丟下去及把衣服剪壞,當時我們二姨有阻止」等語,依證人所述情節,似與原告主張相符,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受有右手腫痛之傷害,此種傷害固然有可能係毆打所造成,但更近似於被告所稱:「雙方在爭奪手機拉扯間」所造成之傷害,而證人即原告之父雖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份晚上七點多被告到我家,問我他們之間的事要不要管,我說要,被告就拍桌子質問,雙方就大聲爭吵,我打電話請里長,里長來與被告在外面談,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們爭吵是為了我女兒之事,另外我女兒在台北工作,被告好幾次在半夜打電話向我吵,說我女兒在台北工作之事,但是到台北工作也是被告同意,因為我女兒有簽約一年,但被告在未到期之前就要原告回來無理取鬧;另五月份母親節那天被告有說其母親病危,發生爭吵隔天我就載我女兒到台南看被告母親」等語,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經常發生爭吵,並未提及被告有毆打原告行為。徵諸常情,若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原告豈有可能僅驗傷一次?且原告父親對此點又豈會不特意提及?是由目前的證據,僅能證明雙方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搶奪手機造成原告右手受傷,以及被告自承曾打原告一耳光,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遭「被告不定期暴力毆打受傷」;而兩造間因發生爭執互相拉扯,以及動手打對方耳光等行為,並非經常發生,且原告所受傷害亦非甚為嚴重,徵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難謂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準此,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要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其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即無理由。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建立一幸福美滿之健全家庭,若夫妻雙方經常發生爭吵,甚至進而動手,已嚴重影響家庭生活的和諧及彼此共同生活的意願,則雙方之婚姻事實上已失去互信、互敬、互愛的基礎,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兩造間平日經常因故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相動手拉扯,已如前述,雖雙方肢體動作之情節尚不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兩造多年來經常為大小事爭吵,不僅影響兩造彼此間的感情,亦對兩造子女以及家人產生相當程度的不良影響,此觀前述證人盧聖惠、李振發之證詞即可知之,且據原告陳述,兩造亦已長達兩年未營共同生活,足證兩造爭吵情形嚴重,已嚴重影響家庭生活的和諧及彼此共同生活的意願,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