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 何松 )因受友人之託,代為處理合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公司)負責人己○○及庚○○夫婦積欠丁○○的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事宜,竟基於恐嚇的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帶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同有犯意聯絡的成年人,到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十九號之二的合潁公司,向己○○及庚○○自稱是四海幫在花蓮的總負責人,脅稱:「四海幫出來討債,沒有要不到的錢,你們報警也沒用,我們都很熟都已經處理好了,警察也保不了你們,:::」、「要進駐公司、讓你們沒辦法再做下去,::」、「不還錢就不離開公司,::」、「我們有我們的方式要債,::」、「知道你家人的行蹤、你們的小孩在哪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使己○○及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己○○、庚○○訴請及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了丁○○與己○○和庚○○之間的債務問題而到合潁公司乙情,然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他是受友人所託,基於是花蓮在地人的身份,到合潁公司居中協調處理積欠丁○○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之事,他並沒有自稱是四海幫總負責人,也沒有出言恐嚇,他只有在現場抗爭時噴漆及丟雞屎等語,然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帶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一起至合潁公司向己○○及庚○○討債,自稱是四海幫在花蓮的總負責人,並以上開言詞出言恐嚇的事實,業據證人己○○及庚○○分別於警詢(詳警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時七頁)、偵查(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及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調查筆錄)證述詳實,而四海幫是一個不良幫派組織,其成員經常介入各種不法活動並為暴力犯罪,此為眾所周知的事實,被告於討債時挾眾以四海幫花蓮總負責人自稱,並對被害人告以:「四海幫出來討債,沒有要不到的錢,你們報警也沒用,我們都很熟都已經處理好了,警察也保不了你們,:::」、「要進駐公司、讓你們沒辦法再做下去,::」、「不還錢就不離開公司,::」、「我們有我們的方式要債,::」、「知道你家人的行蹤、你們的小孩在哪裡,::」等語,自易使人相信其生命、身體、財產等事可能會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怖,再參酌證人庚○○證稱他受到這樣的恐嚇當然會害怕自身的安危等語,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她覺得非常恐怖,整天生活在恐懼中,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她覺得壓力很大,有一個小孩讀書地點較遠,她甚至沒讓他去讀書而帶在身邊,而且那段時間她們都不敢在家睡覺,因為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等語,顯見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和十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他人索債,為迫己○○及庚○○還款,立於整個犯行的主導地位,自稱為犯罪組織成員,而帶同多人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危害,對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非淺,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四海幫為犯罪組織,竟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士林區清信餐廳,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哥」、「 亨哥 」的四海幫組織成員引介,當場參加四海幫,並擔任組織中「海戰堂」堂主,轄區為花蓮縣境,以伺機吸收幫眾及從事犯罪行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有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的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的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有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的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是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為四海幫海戰堂堂主,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警刑檢字第三二六二五號函暨所檢附四海幫相關資料可證實四海幫為犯罪組織,暨多份判決可證實四海幫成員因參與屬犯罪組織之四海幫並從事犯罪行為,而均遭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等,作為論罪的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四海幫成員,辯稱:他雖然有時候會對外宣稱是四海幫海戰堂堂主,但事實上他並沒有加入四海幫,也不是海戰堂堂主等語。而經本院調查後認為:⑴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自白有加入四海幫並為海戰堂堂主,然對於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四海幫,以及在擔任海戰堂堂主後是否有吸收幫眾、主持或指揮海戰堂從事犯罪行為等事項,均未自白陳明,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上述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並不明確的自白外,所附刑事警察局函文及其他四海幫成員遭判處有罪之判決書,均僅能證明四海幫為一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並不能佐證被告確實有參與四海幫並主持四海幫海戰堂的事實,而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⑶又證人己○○及庚○○雖證稱被告在討債時,有自稱是四海幫在花蓮的總負責人,沒有要不到的債等語,證人 張永昇 於偵查中亦證稱他知道被告是四海幫的堂主,因為他每次喝酒都會提到等語,然而他們的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外號稱自己是四海幫成員的事實,至於被告是否真的有加入四海幫?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是否為四海幫海戰堂堂主?是否有吸收幫眾、主持或指揮海戰堂從事犯罪行為?其等證述均不足以作為佐證,當然無法為被告自白為四海幫成員的補強證據,⑷再參酌證人甲○○及辛○○等人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為四海幫成員等語,證人戊○○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她和被告在清信餐廳是參加一位長者的壽宴,餐會中並無任何儀式等語,本院認為綜合全盤證據資料,除了被告之自白外,顯然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乙○○有參加四海幫並以海戰堂堂主身份主持東部地區犯罪組織的犯罪事實,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