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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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與中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被告乙○○因煞車不及,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髖挫傷併左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此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被告確涉有刑法過失傷害之罪嫌,遂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五號案,將被告予以起訴,現刻由鈞院審理在案。
二、原告謹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意旨,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其項目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費用、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之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費用,上開總計為二百萬元之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因遭被告之過失車禍傷害事件,依法可得請求之金額明細如左:㈠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此有添益機車行之收據(見證一)可證。
㈡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此有高新醫院、李明達醫院、國軍岡山醫院及劉嘉修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見證二)可佐。
㈢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二十萬四千八百元;查原告因體質不適應西藥之性質,而於服用西藥後身體之新陳代謝功能即難以正常運轉,故醫師建議少服用西藥,以俾免身體因代謝功能失調,而產生副作用,為此,原告遂以服用生鮮鹿茸之方式,以調劑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病痛,而此等之費用支出,亦有憑據(見證三)可按。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查原告係於奇美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於本案案發時即九十年十一月間之薪資係每月四萬元(未扣繳健保、勞保費用),換算後每日之薪資則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此有原告金融機關存摺(見證四)資以證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總計為五個月又九天,皆因住院診療或復健,而無法至公司上班,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為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40,000元×5月=200,000元;1,333元×9又=11,997元;200,000元+11,997元=211,997元)。
㈤看護費用:三十二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嚴重之左髖挫傷併在髖骨
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於醫院住院多日,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院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間,皆須委由母親在旁看護照料,期間總計為一百六十天,而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三十二萬元之看護費用。
㈥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歷經
二次之開刀診療,此等開刀診療後尚須施以復健,此等醫療之痛苦,不言可諭,且經醫院告知原告所受撞擊之身體部位,係屬骨盆位置,此亦恐將影響原告將來結婚生子之功能,原告為此實有無限之恐懼與感傷,再者,原告經此次車禍事故,雙腳之長度呈現尚有長短不一之情形,仔細觀察,原告於步行時,略有跛行之狀,前揭情景,實已致使原告心中存有難以抹滅之陰霾,詎料,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竟未以誠意與原告洽談解決事宜,此更令原告感到心寒,為此,祈請鈞院得能賜准原告就此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懇請鈞院能查明調閱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之財產變動資料,以查明被告真正確實之財力狀況。
為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答辯狀: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以遭被告車禍過失傷害,致使原合受有「左臗骨挫傷併在臗骨骨折、左側脛敬骨骨折」等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醫療部分費用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之費用二十萬四千八百元,喪失勞動力之損害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看護費三十二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七元,總計二百萬元云云,惟查:
二、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口時雖有撞擊原告所乘坐之OSA四一九號重型機車,並致使原告受傷,惟被告並未闖越紅燈,當時被告方向之號誌乃是綠燈,因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行駛速度較慢,故而於經過路口時,燈號變換,而撞擊原告所乘之重型機車,是原告所乘坐之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被告之汽車先行通過路口,然原告所乘坐之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被告之汽車先行通過路口,然原告所乘坐之機車卻未讓被告汽車先行通過路口,方會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應無過失可言,被告要求原告負責損害賠償即有不當。
三、再者,退步言之,縱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要求之金額顯亦過高,茲略述如下:
1、原告請求機車之修復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雖有提出收據為證,然本件乃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於本件訴訟提出。且縱然原告得請求,原告之系爭機車並非新車,是其零件自應依固定資產年數折舊,而不得請求全部之修復費用。
2、醫療費用原告雖有提出醫院收據,惟該費用是否包含健保支出,從收據上並無法看出,爰請原告詳為說明,而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中,皆有病房費,並不必支出病房費,故此項費用顯非必要支出。
3、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稱其因體質不適應西藥之性質,故服用生鮮鹿茸之方式,以調劑病痛,合計支出二十萬四千八百元。惟原告此一主張並未提出醫生之診斷書以實其說,況且縱原告體質不適應西藥,亦可求助中醫,服用中藥,服用生鮮鹿茸顯然並無必要性,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理。
4、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之薪資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其共五個月九天未工作,故要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對此爰請鈞院令原告提出去年之綜合所得扣繳憑單,以證其每日薪資確有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並請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及上述期間未上班之公司證明。如原告於該期間真未工作,亦請原告提出醫師證明,證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五個月又九天無法工作,而原告縱未能工作是事實,如有獲得勞保給付,自亦應扣除該部分請求。
5、看護費用,原告稱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院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間,皆委由其母親看護照料,期間共計一百六十天,故請求三十二萬元之看護費用,惟原告僅是骨折,一百六十天顯然無庸看護二十四小時照料,況且原告乃是母親之照料,原告並未支出看護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6、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七元,按精神慰藉金乃是依兩造之社會地位及受損等情狀,綜合評斷,按被告經濟並非優渥,而原告雖有受傷,然僅是輕傷,竟要求高達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七元之精神慰藉金,顯有過高。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不用對原告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責,原告之請求項目多不合理,亦未提出醫生診斷證明確有其必要性,且有過高之處,實有不當。
為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五號過失傷害案件,依法提出附帶民事答辯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後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曾瀛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鍾松戎 行該處,乙○○因煞車不及,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原告甲○○,造成原告甲○○人車倒地後,原告甲○○受有左髖挫傷併左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並要求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賠償費用。」惟查:
二、被告並未闖越紅燈:按公訴意旨中以,「被告自承當時是綠燈,開很慢至耖肇事路口時已紅燈,沒看到他們騎車過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然由被告上述供詞,明顯是稱自己方向是綠燈,「至肇事路口已紅燈」乃是指到達路口之另一邊,並非指自己所駕車輛「進路口」時,即已紅燈,此由被告於鈞院開庭時供稱「.....我是從地下道上來,進路路口是綠燈,因為我開得很慢,路口又很大,所以撞到時不知道是什麼燈......」由此足證被告之說法,乃是其駕駛之車輛進路口時,自己方向之交通號誌是綠燈,是被告並未闖越紅燈甚明,而被告因車速過慢,方會在快到達另一邊斑馬線時,撞擊被害人等之機車。對此爰請鈞院向公路局調閱系爭路口之燈號變換情形,並參酌雙方說詞,以明真相。
三、再者,依被告所述,其駕駛之車輛進入路口時,交通號誌是綠燈,則縱然其行駛快至另一邊路口時,燈號業已變換成紅燈(被告並不確定),被害人等之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被告之汽車先行通過路口,然被害人等之機車卻未讓被告汽車先行通過路口,方會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此鈞院業將本案相關資料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現正鑑定中。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原告甲○○要求二百萬元之賠償金亦實屬過當,其金額實非被告能力所及,且原告主張之項目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力、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費用,然並其未提出任何明細,亦未證明其支出及請求之必要性,實無道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