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釘把壹支、活動板手參支、螺絲起子貳支、梅花板手壹支、美工刀壹支、挫刀貳支、老虎鉗壹支、鐵剪壹支、油壓剪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仍不思悛悔,竟與 黃國斌 (另併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許,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許,由黃國斌駕駛HQ—八一二九號箱型車,至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後湖山區五二八五號與五二八六號地號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基地台內,共同持黃國斌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鐵剪、釘把等工具,竊取中華電信所有置於上址之冷氣機各一台。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竊完畢將竊得之冷氣置於車內,正欲離去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釘把一支、活動板手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一支、美工刀一支、挫刀二支、老虎鉗一支、鐵剪一支油壓剪一支及手套二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中華電信員工 林金銘黃侑明 、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與黃國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承犯罪情節一致,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單、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以及扣案釘把一支、活動板手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一支、美工刀一支、挫刀二支、老虎鉗一支、鐵剪一支、油壓剪一支、手套二副等物品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釘把、活動板手、螺絲起子、梅花板手、美工刀、挫刀、老虎鉗、鐵剪、油壓剪等兇器,雖於攜帶之初無行兇之意圖,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黃國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緩刑現仍於執行殘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罪行,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係誤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攜帶大量兇器竊盜,易造成重大危害,且雖非累犯,但對於法律制裁之反應薄弱,實有再施以刑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釘把一支、活動板手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一支、美工刀一支、挫刀二支、老虎鉗一支、鐵剪一支、油壓剪一支、手套二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然上開兇器乃與被告共犯本件之罪之黃國斌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法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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