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至凌晨四時許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某處公用停車格,共同以自備鑰匙一串徒手竊取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因丙○○等二人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路派出所時,適為在該處報案之乙○○等人發現,乙○○隨即與員警戊○○搭乘乙○○友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追趕,然未追及而遭丙○○等二人脫逃,詎丙○○等二人再於幾分鐘後繞回該派出所前,復為丁○○發現而獨自驅車追趕,迄同日凌晨五時許,丙○○等二人駕車避至高雄市○○區○○○街與福音街口時,見丁○○之車未尾隨在後,乃決定棄車逃逸,其中不詳姓名之人自左前座逸去,丙○○則自該車右前座逃跑,適丁○○停車在乙○○上開失竊車輛之右側巷道口,見丙○○自車右座出來往其停車方向逃跑,即目視追捕後交由隨後到場之員警戊○○處理,因而查獲,且自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鑰匙孔內扣得丙○○等二人所有且係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XC—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曾自該車逃離;伊當時在該處散步,突然一輛汽車疾駛過來,伊閃避後該車也隨之停下,伊便質疑為何這樣開車,之後該車就下來幾個人打伊,並誣賴伊偷車 云云 。惟查(一)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至四時許某時內為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害人失竊之前開車輛,剛停止在高雄市○○區○○○街與福音街口時,追趕前開失竊車輛之證人丁○○亦隨之到達與福音街平行僅相距約十五公尺之右側巷道,證人丁○○親眼目擊被告自失竊車輛之右前座下車往其車輛停放方向而來,乃下車目視追蹤被告予以逮捕等情,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當時太陽已出來,有微光一節,亦據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之自強路派出所警員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丁○○應無誤認之虞。且證人戊○○亦證稱伊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前座二個車門都是打開的等語,益證證人丁○○稱伊見一人從右前座開車門離開一語屬實,證人丁○○既見一人開車門自其朋友即被害人所有之車上下來,衡情已提高其注意力,而該人洽往其停車方向而來,在證人丁○○已目不轉睛地注意該人之行蹤,且該人越走越靠近證人丁○○之情況下,證人丁○○誤認之機率微乎極微,從而自被害人車輛右前座離去之人係被告一節堪以認定。(三)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為警發覺時,前座二個車門都是打開的,且引擎尚未熄火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依此可知駕駛被害人前開車輛之人當時係在非常緊迫之狀況下棄車而去,所以在不及關掉引擎之前即棄車逃逸,當時情況既已相當急迫,衡情該駕駛人不可能於先開左側門後再翻過中間之排檔設備自右側車門逸去,從而本院依當時前座二車門均開啟的狀況,佐以社會常情,認被害人所有之車於證人丁○○發覺當時共有二人共乘,其中一人為被告,其坐於車輛之右前座。(四)被告於查獲時坐於被害人車輛右前座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何坐在車內?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被告不知情,為竊賊所搭載,另一為被告與駕駛者共同竊取車輛,故二人共乘車輛,究為何種情形,應依查獲之時間、地點來判定。衡情,竊賊竊車得手後,為免被害人發覺均會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遠去,然本件查獲之地點距失竊地點,及被害人發覺失竊車輛出現之自強路派出所均不遠,非常接近,顯見竊賊當時竊車後尚不及遠去即為被害人發覺,可證被害人發覺失竊車輛之時距竊賊行竊之時間不久。又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將車停放在前揭失竊現場,至四時許始發覺車輛遭竊,是竊賊竊車之時間約在清晨四時許,是時太陽尚未升起,一般人均尚未開始正常活動,更甭提相約朋友見面,從而被告係因竊賊竊車得手後,臨時受竊賊之邀約共乘車輛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是被害人車輛應係被告與該駕駛車輛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竊取一節堪以認定。(五)被告雖以係路經該處突遭人毆打,並誣賴伊竊車一節為辯,並提出傷單一紙為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在運動,突然有一群人過來說伊偷車,就叫警察將伊抓起來云云,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當時有一部車子疾駛過來,伊罵該車為何開那麼快,結果就有七、八個人用棍子打伊,並誣賴伊偷車云云、於第二次偵訊時復陳:當天有一輛車疾駛過來,伊往回走質疑對方怎麼開車,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拿一支高爾夫球桿打 伊云云 ,至本院調查時先稱:有一輛車疾駛過來,伊閃過去後質疑為何如此開車,結果就有三、四個人從車上下來拿高爾夫球桿打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當時路過該處,被丁○○車上下來的四、五個人拿高爾夫球桿打伊,其中
三、四個人是用腳踢伊,另外還有拿高爾夫球桿打伊二、三下云云,被告所辯關於係遭何人毆打、幾人毆打,及以何物毆打等節,均有所不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疑義,況矧以被告提出之傷單,被告僅受有左頰紅腫三乘二公分之傷害,其餘上腹痛、打撲傷之傷害均係被告所自述,此觀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自明,若被告確係遭數人以腳踢、以木棍,或以高爾夫球桿等毆打,怎有可能僅受左頰紅腫三乘二公分傷害,又證人戊○○到場時並未發現有木棒或高爾夫球具,此業據其證述在卷,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六)被告雖請求採驗指紋,然查獲當時並未採證即將該車發還,此經乙○○陳明在卷,復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本案現今已無再採驗指紋之實益,自不再採驗送鑑,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為臨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係被告獨自竊取該車,有所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串,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本件查獲時該串鑰匙即已插在該車鑰匙孔內,且該車之引擎持續發動中,已如前述,則該串鑰匙顯係被告等所有,並資以作為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