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佑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應隆複代理人 康玲華 法定代理人 詹柏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型號NU—八0一一一五號之白色電腦提花布貳佰陸拾肆點貳公斤、深灰色電腦提花布貳佰貳拾柒點貳公斤及型號四一八0號之白色電腦提花布貳佰陸拾玖點玖公斤、深灰色電腦提花布貳佰貳拾叁點壹公斤、黑色電腦提花布伍佰碼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N0一九五號之訂單,向原告訂購型號N
U—八0一一一五及四一八0號之電腦提花布一批,單價分別為每公斤四百七十元及五百三十元,兩種型號均分為白色、深灰色及黑色三種顏色,其中黑色部分尚未指定色號,數量則為白色布料各二百七十公斤、深灰色及黑色之布料各二百二十五公斤,於總量百分之三之範圍內交貨,總價依實際交貨量計算,雙方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自行至原告處領貨。嗣原告於交貨期限前將系爭貨物置放於合作染整之工廠內,隨時等待被告前往提貨,詎被告因未能接獲國外訂單,竟不前往工廠提貨,亦不給付價金,迭經原告催討,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貨款,尚餘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另被告曾向原告訂購領片一批,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依約交貨,此部分之貨款二千九百七十元亦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N0一九五號訂單中已載明標的物為白色、深灰色及黑色之布料共計一千四百四十公斤,價金則視型號不同分為每公斤四百七十元及五百三十元,兩造買賣契約中之必要之點「契約標的物及價金」既可得確定且意思合致,顯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至於黑色布料部分雖未確認色號,應僅屬契約履行之問題,而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況依兩造間以往之交易習慣,如被告欲以確認色相作為契約之停止條件,被告於下單時會載明交期為色卡確認後某日,本件訂購單中之交期並未有任何保留,則契約自係於原告承諾時即已成立。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布料,布料本身並不具有交易或使用上之關連性,即無給付不可分之情事,縱使認為黑色布料部分之契約不成立,則其他部分仍應屬成立生效。
㈢本件N0一九五號訂單上之送貨地點約定為直接外銷,依據雙方以往之交易習慣
,應由被告出具提貨單,通知原告合作染整之工廠提貨,提貨後由被告自行運送至碼頭及負責出口結關事宜,非由原告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被告,亦即雙方本件係以原告指定之處所為清償地,性質上屬於往取債務,從而被告應證明其曾前往清償地要求原告給付而未果,原告方構成給付遲延。
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支付之二十萬元,係屬於貨款之一部分,並非定金,且
當初雙方之真意係就訂單中四一八0型號,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布料各五百碼的部分重新約定清償期,其他約定並未加以更改。嗣因泰國欣聯公司負責人 李春華 以電話通知原告停止生產,同時被告不願給付全部價金,所以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並未出貨予被告。按原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㈤原告起訴前被告從未主張其所交付之布料樣本有瑕疵,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取得原告所提供之八碼布後,自行送往檢驗,在時間、檢驗條件不明之情形下,原告否認上開檢驗之效力,況且本件被告所生產之布料均符合國家標準。
三、證據:提出收據、檢驗報告、針織布國家標準影本各乙份、受訂單、電話通話明
細清單影本各二份、名片影本三份、採購單影本五份、出貨單影本六份、提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七份、傳真函影本十八份及布料樣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富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見一致時,契約始為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
的物為其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即難謂其契約業已成立。經查,被告以N0一九五號採購單向原告下單時,雖含有不同種類及顏色之布料,然均係以不可分之意思整批採購,而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之黑色布料部分,不僅未經雙方確認色號且未明定應於何時確認,顯見雙方對此並未達成合意,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
㈡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系爭買賣因雙方對色
號未能完全確定,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底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請求被告暫先給付部分定金,雙方遂同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於被告給付定金二十萬後,原告應於色號確認後七至十日,先行交付第一批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各五百碼布料。嗣被告於同年三月五日確認色號,依約原告最遲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交貨,孰知原告屆期竟拒絕出貨,顯已構成給付遲延。按本件買賣係作外銷之用,有一定之船期限制,核其性質,應認原告若不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系爭買賣既因原告刻意遲延,不僅遲誤船期,更導致被告客戶取消訂單,縱被告提出給付,亦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真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㈢依雙方交易習慣,原告應先向被告給付貨物,待被告受領驗收無誤後,再開立十
五至三十日之期票予原告,亦即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被告先行給付之二十萬元貨款亦已逾原告應先向被告給付之第一批布實際價值,被告待原告將剩餘之布全部給付後再給付尾款,合情合理,原告以未受領全部價金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實無所據。
㈣原告提供被告之樣品,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後,色相僅具備三至四級之標準,未達通常所應具備五級之標準,與客戶要求之樣品存有明顯之色差,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提供合乎樣品色相之義務,自難謂其已完成準備給付之事宜,所為給付之通知不生效力。
㈤系爭領片部分之二千九百七十元貨款不爭執,願意給付。
㈥就原告尚未交付之布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解除契約傳真函影本乙份、請款單影本二份、採購單影本四份及鑑定報告、標準色布料、系爭深灰色布料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N0一九五號之訂單,向原告訂購型號NU—八0一一一五及四一八0號之電腦提花布一批,單價分別為每公斤四百七十元及五百三十元,兩種型號均分為白色、深灰色及黑色三種顏色,其中黑色部分尚未指定色號,數量則為白色布料各二百七十公斤、深灰色及黑色之布料各二百二十五公斤,於總量百分之三之範圍內交貨,總價依實際交貨量計算,雙方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自行至原告處領貨。嗣原告於交貨期限前將系爭貨物置放於合作染整之工廠內,等待被告前往提貨,被告竟因未能接獲國外訂單,而不前往工廠提貨,亦不給付價金,迭經原告催討,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貨款,尚餘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未付,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五日色號確認後七至十日,先行交付第一批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各五百碼布料,惟因訴外人泰國欣聯公司負責人李春華以電話通知原告停止生產,同時被告不願給付全部價金,故原告並未出貨予被告。按原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另被告曾向原告訂購領片一批,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依約交貨,此部分之貨款二千九百七十元亦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此外,本件被告所生產之布料均符合國家標準,且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從未主張其所交付之布料樣本有瑕疵,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原告所提供之八碼布後,自行送往檢驗,在時間、檢驗條件不明之情形下,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檢驗報告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其以N0一九五號採購單向原告下單時,雖含有不同種類及顏色之布料,然均係以不可分之意思整批採購,其中黑色布料部分,不僅未經雙方確認色號且未明定應於何時確認,顯見雙方對此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然因雙方對色號未能完全確定,故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底同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於被告給付定金二十萬後,原告應於色號確認後七至十日,先行交付第一批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各五百碼布料。詎被告於同年三月五日確認色號後,原告屆期竟拒絕出貨,按依雙方交易習慣,原告應先向被告給付貨物,待被告受領驗收無誤後,再開立十五至三十日之期票予原告,亦即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被告先行給付之二十萬元貨款亦已逾原告應先向被告給付之第一批布實際價值,被告待原告將剩餘之布全部給付後再給付尾款,合情合理,原告以未受領全部價金,拒絕自己之給付,實無所據,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復按本件買賣係作外銷之用,有一定之船期限制,核其性質,應認原告若不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系爭買賣既因原告刻意遲延,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被告遂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真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此外,被告亦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另原告提供被告之樣品,經送鑑定後,色相僅具備三至四級之標準,未達通常所應具備五級之標準,與客戶要求之樣品存有明顯之色差,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提供合乎樣品色相之義務,自難謂其已完成準備給付之事宜,所為給付之通知不生效力。至於系爭領片部分之二千九百七十元貨款不爭執,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N0一九五號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型號NU—八0一一一五及四一八0號之電腦提花布一批,單價分別為每公斤四百七十元及五百三十元,兩種型號均分為白色、深灰色及黑色三種顏色,數量則為白色布料各二百七十公斤、深灰色及黑色之布料各二百二十五公斤,於總量百分之三之範圍內交貨,總價依實際交貨量計算,雙方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嗣原告於交貨期限前將系爭布料置放於合作染整之工廠內,等待被告前往提貨,被告遲未前往工廠提貨,亦不給付價金,迭經原告催討,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貨款,尚餘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未付,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五日色號確認後七至十日,先行交付第一批型號四一八0號,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各五百碼之布料。另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領片一批,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依約交付,惟貨款二千九百七十元被告亦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採購單、請款單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出貨單影本四份、原告傳真至被告公司之傳真函五份(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其中領片部分之價金,被告既不爭執,且願意給付,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乃在於就N0一九五號採購單部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其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言。復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買賣契約既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就N0一九五號採購單部分,已就布料之型號、顏色、材質、數量及單價等要素有所約定,其中白色及深灰色部分並已確認色號,黑色部分雖未確定色號,但按其契約之性質,應係由被告於交付日前相當時日加以指定,易言之,兩造間就黑色布料之色號,於締約時雖未確認,但就如何確定系爭黑色布料之色號,具有由被告行使指定權之合意,則兩造間就此契約必要之點自屬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認兩造就此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尚有誤會,應非足採。惟按契約之標的應合法、可能、確定,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使契約之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未予確定,於履行債務時,亦應得以確定,契約方屬有效,若於履行債務時,仍無法加以確定,契約即屬無效。經查,本件黑色部分之布料雙方係合意由被告加以指定,已如前述,然被告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指定其中型號四一八0號五百碼部分之色號,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並傳真解除契約,揆其性質,應認係被告為不行使指定權之表示,本件既非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之選擇之債,法律及兩造契約復未就被告不行使指定權時確定標的物之方式有所補充規定,則就其餘黑色部分之布料,即因被告之不行使指定權而無法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即無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之餘地,僅屬原告就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行使指定權之行為得否主張締約上過失或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
五、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稱為避免分批出貨導致檢驗及裝船費用暴增,故N0一九五號之採購單中雖含有不同種類、顏色之布料,但係以不可分之意思整批採購,惟查系爭標的物為電腦提花布,性質上並非不可分,而分批出貨是否導致費用暴增亦與是否以不可分之意思整批採購無關,蓋被告自可分批訂購或向不同之廠商訂購再整批出貨;另本件採購單雖為直接外銷,但買賣之當事人僅為兩造,均係國內廠商,自無所謂國際貿易訂單貨物不可分慣例之適用,至被告是否與第三人從事國際貿易,則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拘束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布料係由其國外客戶以不可分之意思整批採購。另由兩造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另行約定原告應先行給付第一批型號四一八0號,白色、深灰色及黑色各五百碼之布料觀之,被告既要求原告分批交貨,且未約定其餘布料之交付時間,亦顯見兩造契約之目的並不因系爭給付必須不可分方能達成,況系爭白色及深灰色之布料原告早已生產完成,如因黑色布料之色號未能確定而導致契約全部無效,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型號NU—八0一一一五、四一八0號之白色、深灰色電腦提花布全部及型號四一八0號黑色電腦提花布五百碼部分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的請款程序是出貨後憑發票及出貨單請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依據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雖原告陳稱,系爭N0一九五號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係以原告指定之處所為清償地,性質上屬於往取債務,被告應證明其曾前往清償地要求原告給付而未果,原告方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惟查,縱使系爭契約係屬往取債務,然原告既已自承係因訴外人李春華以電話要求取消出貨,及要求被告付清價款方願意出貨,顯見原告即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並行使於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前,拒絕自己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據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之傳真函中(本審卷第五十頁),載明原告放置系爭布料之協力廠商,不欲交付布料予被告之情,亦足證被告曾前往清償地領取貨物而未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春華確曾以電話取消出貨及原告曾授權李春華得通知原告取消出貨等事實,則原告有拒絕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然查,系爭N0一九五號採購單上註明之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貨地點亦約定為直接外銷,即係由被告至原告或其協力廠商處以貨櫃車或卡車直接運走,或者係由被告指定貨櫃場由原告運送至該處交付,衡諸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有於交貨期日前,前往原告處所領取貨物或指定貨櫃場通知原告送貨之協力義務,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完成白色、深灰色布料部分,通知被告領取,黑色布料部分則完成胚布,等待被告確認色號,惟被告迄至九十年二月下旬,始終未前往領取貨物或指定地點通知原告送貨,且未指定黑色布料部分之色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楊富美所述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四紙、傳真函五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附卷可證,顯見係因被告遲未履行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從給付,並因此使原告遲遲未能受領價金,而招致資金週轉上之困難,是以縱依兩造交易慣例,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此時已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得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後方交付貨物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縱使原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二十萬元,性質上僅屬價金之一部,非謂原告同意被告就其餘價金部分得以緩期清償,亦即原告仍得就其餘價金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先行給付之二十萬元貨款亦已逾原告應先向被告給付之第一批布實際價值,被告待原告將剩餘之布全部給付後再給付尾款,合情合理云云,惟查,系爭N0一九五號採購單上註明之交貨期限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一再推延交貨日期,並拒絕給付原告貨款,雖其後給付之二十萬元貨款已逾第一批布之實際價值,然既未再行約定其餘布料之交貨日期及地點,單方面要求原告等待被告通知交貨後再給付尾款,致原告承受積壓製作成本資金之不利益,顯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因被告所為之部分給付已逾第一批布之價值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深灰色布料之樣品,與其國外客戶要求之樣品存有明顯色差,僅具備三至四級之標準,與通常應具備之五級標準顯不相同,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提供合乎樣品色相之義務,自難謂其已完成準備給付之事宜,所為給付之通知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起訴,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受領原告之給付,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拒絕受領顯非係因深灰色布料具有瑕疵之故,縱使被告當時所提出之深灰色布料具有瑕疵,然就此部分被告既於契約原訂交貨期日經過後遲未訂定交貨期日,依據正常交易情形,被告自仍得於受領布料後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補正,方為合理,而非遲不受領貨物,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表示契約解除之意思、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起訴後之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復行送鑑定主張原告生產之布料具有瑕疵;況原告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則其原先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具有瑕疵,即與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無涉,附此敘明。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全部價金後,方交付第一批布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非合法,不生效力。
八、兩造間就型號四一八0號之黑色電腦提花布部分,所約定之單價為每公斤五百三十元,並約定應交付之數量為二百二十五公斤或一千二百五十碼,總價則為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未稅),經換算結果,型號四一八0號黑色電腦提花布每碼之單價即應為九十五點四元(000000元÷1250碼=95.4元/碼),五百碼則為四萬七千七百元,稅後應為五萬零八十五元(47700×1.05=50085)。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型號NU—八0一一一五、四一八0號之白色、深灰色電腦提花布全部及型號四一八0號黑色電腦提花布五百碼部分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原告依據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白色、深灰色電腦提花布部分之價金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型號四一八0號黑色電腦提花布五百碼部分之價金五萬零八十五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價金後,合計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領片部分之價金二千九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N0一九五號採購單部分既存有上開買賣契約,雙方即有依債之本旨互為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有理由,本院併就此部分為命原告同時履行之判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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