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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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在不詳處所,明知戊○○之友人綽號「 阿龍 」(未據檢察官起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共二十紙,無論顏色、紙質及觸感,均與真鈔相左,甚且該紙幣之防偽線亦係以色筆著色,無法變色,而明顯可辨識為偽鈔,竟仍予以收集。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甲○駕車前往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因戊○○正欲前○○○鄉○路○○街販賣鞋子,二人即為圖以偽造紙幣購物而獲取物品及找付真鈔之利益,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駕駛PC─○二八六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連續在苗栗縣○○鄉○○○鄉○路上,在西湖鄉、頭屋鄉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時、地,由甲○持偽造紙幣出面購物,戊○○則於車內等候,向商家或檳榔攤購買香煙或檳榔等物,以騙取找回之真鈔及所購買之物多次,其中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及其他時、地計數次,因為商家辨識出行使偽鈔而未得逞。嗣於附表編號四之時、地,甲○仍承前與戊○○共同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持偽造紙幣購物時,經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於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起獲偽造之千元紙幣九紙,戊○○及甲○處取出七萬一千元之真鈔(包含用偽造紙幣所換來之真鈔約五千九百五十元),並從PC─○二八六號自用小貨車內取出白大衛香煙十三包、米酒八瓶、黑大衛香煙三包、新樂園香煙三包、白長壽香煙一包,礦泉水五瓶,及從附表編號二至四之被害人處取得偽造千元紙幣三紙後,再於甲○停於苗栗縣三義鄉之車內起獲偽造之千元紙幣三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戊○○均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起,從苗栗縣○○鄉○○○鄉○路上,曾持偽造之千元成功在獅潭鄉向 彭金 開、己○○、乙○○、 傅美 珠購買物品,嗣為警在戊○○之皮包內、被害人處及甲○之車內,共查獲十五張偽造千元紙幣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 彭金開 、己○○、乙○○、 傅美珠 指述、證人柳大學及查獲之警員丁○○、 陳振臺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物及偽造千元紙幣十五紙、相片二幀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等在卷可憑。惟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均辯稱:因戊○○之友人「阿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先向戊○○借錢,而戊○○人在台北且當時沒有錢,故阿龍才向當時人在台中之甲○借,而於九十年一月初,阿龍約戊○○在台中市還錢後,再由戊○○將錢轉交予甲○,而甲○將阿龍所還之錢當作會款交付友人柳大學時,柳大學才告知錢有問題,後來伊二人因為怕找不到「阿龍」,不甘心損失才拿偽鈔去購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共計購物四、五次,只成功二、三次
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既均坦承持有二十張之偽鈔,扣除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為警查扣之偽鈔三張及被告二人身上查獲之偽鈔共十五張,則仍有五張偽鈔未能扣案,且被告甲○於警訊時表示:已使用五千元之偽鈔,並換了四千二百元之真鈔,為警方查獲之米酒及礦泉水不是用偽鈔購買,而二十包香煙是分七次購買等語,在偵訊時則供稱:三義部分沒有行使偽鈔,西湖鄉有行使,買了四包香煙二百元,找伊八百元,獅潭用成功三次,買檳榔與香煙一百元,第四次也是在獅潭買香煙一百元,第二次是在頭屋買香煙二百元等語;被告戊○○於偵訊時則表示:第一次行使偽鈔是十三日下午,大概用了七、八次,成功四次左右,第一、二次是下午五點四十五分左右,在西湖鄉買香煙,相隔十分鐘,第三次是在獅潭,時間是下午七點多,第四次也是獅潭,也是七點三十五分左右,期間有三、四次沒有成功,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在頭屋時曾有一次購買成功等語,則如將被告二人所言之西湖鄉、頭屋鄉及獅潭鄉購買成功之次數加以計算,被告二人購買成功之次數當不只二、三次。且被告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曾將甲○沒有使用成功且被人用偽鈔筆劃過之偽鈔加以撕掉,惟被告甲○則表示:伊使用偽鈔均有買成功,且也沒有人用偽鈔筆或偽鈔燈辨識出伊係使用偽鈔,衡情被告二人既係使用偽鈔購物,當無因為偽鈔被人用偽鈔筆劃過即輕言丟棄之理,又被告二人亦無從住處平白攜帶達二十包香煙出門之理,足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未扣案之偽造紙幣成功購買香煙無誤。
㈡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張(即阿龍)於去年十
一月底、十二月初左右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要跟我借二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叫我問我朋友有沒有錢,他一個月後就可以還錢,後來當天我就打○九三三的電話給甲○說,我朋友要跟我借錢,但我現在人在台北也沒有錢,請他先把錢借給阿龍,後來我把阿龍及甲○的電話分別留給他們二人,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時供稱:「之前在甲○的店(即東英茶坊),我就曾經介紹給甲○認識了」等語;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如何拿到偽鈔?)是因為 湯豐洲 於去年十二月的時候打電話向我借錢,他當時告訴我是他朋友綽號叫(阿龍)的人要向他借錢,因他現人不在苗栗,所以他要我把錢借給阿龍沒有關係,並說他要負責,後來湯有把我的電話留給阿龍,但湯並沒有留阿龍的電話給我,因為在借錢的錢幾天湯有介紹阿龍跟我認識並在我家泡茶,當天阿龍打電話給我並在下午到台中市○○路我朋友經營的茶藝館(即被告甲○與友人合夥經營之東英茶坊)拿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則改稱:「我本來不認識阿龍,借錢之前幾天戊○○帶阿龍到水牛車紅茶店來找我我才認識,後來我借二萬元給阿龍,錢是在水牛車紅茶店交給阿龍」等語,足證被告二人就戊○○第一次介紹阿龍予甲○認識之地點、及其後阿龍向甲○取得借款之過程,不僅二人所供不相符合,且被告甲○就自己所供亦前後不一。
㈢又據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到了(九十年)一
月初的時候阿龍約我在台中市○○路及林森路口要還錢給甲○,後來我到那邊去等他,阿龍當時是用牛皮紙袋裝錢外面再用透明塑膠袋包著,我沒有看裡面東西就直接把錢拿給甲○,過了一星期左右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付會錢給他朋友的時候,他朋友發現錢是假鈔,所以我又打電話給阿龍,問他為何拿假鈔給我,阿龍告訴我說假鈔是他換來的,我請他趕快把真鈔還給我,他說過一陣子再跟我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我把 張自強 (即阿龍)要還給甲○的錢交給甲○後,約五、六天後即案發當天中午吃完飯過後甲○才先打電話告訴我那是偽鈔,我就請他把偽鈔帶過來我會還給張自強,後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張自強,我對張說你很不夠意思,怎麼拿偽鈔給我,他告訴我說他有管道可以拿到偽鈔,要再補給我四萬元,但我跟他說我不要,我打電話給張自強的時候甲○並沒有在我旁邊,後來當天下午二、三點甲○到三義找我,我們就出去賣鞋,在車上我跟甲○說我有打電話給張自強,並告訴甲○說張自強要再補給我們四萬元,但甲○說不要,且是在行使偽鈔之前我就告訴甲○說張要再補四萬元的事。」,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後來今年(九十年)一月份因為我要交會錢,所以我打電話給湯(即戊○○)請他向阿龍把錢要回來,後來湯就把錢拿到我與朋友合夥之台中市○○路的東英茶坊,湯拿錢給我時是用比標準信封大一點點的牛皮紙袋給我,牛皮紙袋外面並沒有用塑膠袋或報紙包著,那時我剛睡午覺起來一個人在那裡泡茶,湯拿錢還我時跟我說阿龍要把錢還我‧‧‧借錢給阿龍時我有先點過並直接拿錢給他,且阿龍也有當面點過,我跟阿龍平常沒有什麼交情,湯在台中市紅茶店拿錢給我時我有點過‧‧‧湯拿錢給我後我在當天就馬上拿給柳及後來我到三義找湯都是當天的事,因為當時我很急著交會錢所以應該是在柳把錢還給我時我馬上去找湯。‧‧‧(問:知道是偽鈔後湯有無告訴你阿龍要在補四萬元偽鈔給你?)我沒有聽湯說過這件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則供稱:「後來是戊○○打電話給我說,阿龍已經把錢拿來了,後來湯就把錢拿到紅茶店給我,湯拿給我時錢是裝在信封內,我並沒有拿出來看,後來當天我拿這些錢要去交會錢,會首柳大學告訴我這些錢可能是偽鈔,並要我趕快去找戊○○,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湯,但湯不在家,過了幾天即案發當天下午吃完飯後湯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三義的家,我告訴他這些錢怪怪的,他就叫我把偽鈔帶過去‧‧‧我剛剛拿到時並不知道是偽鈔,且我是在警察局時湯才告訴我阿龍要以一比三比例換偽鈔,後來我是在被抓後才知道阿龍有跟湯說要再補四萬元偽鈔的事,案發當天我與湯要去賣鞋的時候,我已經忘記戊○○有沒有在車上告訴我一比三比例換錢的事。」等語,足證被告二人對戊○○從阿龍處拿到裝有偽鈔之牛皮紙袋之包裝、戊○○轉交予甲○後,甲○是否有當場清點、甲○究係何時發現係偽鈔及戊○○是何時告知甲○有關阿龍欲以一比三之比率兌換偽鈔之事,所述均不相同。參以,戊○○係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於阿龍借款時,既係由阿龍自己到甲○之茶店向甲○商借,則阿龍在還款時,何須透過戊○○到台中市後,再由戊○○轉交予台中市之甲○?且二萬元並非鉅額,若非有可疑,阿龍又何須如戊○○所言大費周章將之放入牛皮紙袋,外又以塑膠袋包裹?況戊○○係生意人,又係受託轉交還款,竟未清點即收下阿龍交付之還款,亦與常情之交付款項需當場清點者有違。
㈣復據被告二人所稱:伊二人因為怕找不到「阿龍」,不甘心損失才拿偽鈔去購
物云云。惟查:被告戊○○亦表示:「案發時認識張約半年多,交情很好,我是從八十九年七、八月離開消防器材行,離開後與張約一、二個星期聯絡一次,我聽說張有一個女朋友,但我沒有見過。」,則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找不到阿龍及找到阿龍後,又如何將偽鈔還予阿龍,大有可疑。又被告甲○供稱:因戊○○向伊保證會負責,所以才把二萬的錢借予阿龍等語,則衡情阿龍既在被告二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用偽鈔還款,被告甲○又已把偽鈔交還戊○○,自可要求戊○○返還二萬元,殊無甘冒風險與戊○○一起持偽鈔購物之理。縱使甲○甘冒風險與戊○○一同持偽鈔購物,則偽鈔既已返還戊○○,所換得之真鈔自應歸戊○○所有始符常理,惟被告甲○卻供述所找得之真鈔係交給戊○○,而被告戊○○則供稱真鈔係甲○自己留在身上,被告二人所供又互相矛盾,故可知被告二人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扣案之偽造紙幣,經本庭當庭勘驗結果:「偽鈔紙質跟真鈔不同,沒有浮水印
,鈔票正面左下方一○○○元數字不會變色,防偽線不會變色,明顯係偽鈔」,核與證人柳大學證稱點收到一半時即發現是偽鈔相符;且被告甲○與戊○○均係生意人,焉有可能於收受現金款項時無當面清點之行為?故可知被告二人如有點過款項應即知係偽鈔無疑。而如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阿龍如何交付偽鈔予戊○○後再轉交予甲○、偽鈔換得之真鈔究係交由何人等所供均存有嚴重矛盾,且被告二人前均無偽造貨幣之相關前科,又自始均供稱偽鈔係從阿龍處得來,及被告甲○所供:「我去找湯就是案發那天去的,他那時剛好要出去賣鞋子,他就把錢整疊摺好放入口袋但沒有放入皮夾內並說他要負責」,惟卻又為警方在甲○之車內找到三張紙幣等情,可知本件實係被告戊○○與甲○因得知阿龍持有偽鈔,竟從阿龍處收集偽鈔後,欲先持其中之十七張加以行使,而將其他三張留於甲○之車內俟後始加以行使,惟遭警查獲後為圖卸責,始改稱不知從阿龍處所得之鈔票係偽鈔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戊○○雖表示綽號「阿龍」之人係張自強,而聲請傳喚張自強,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傳喚張自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同條第三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如係行使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認係被告二人係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鈔既遂之行為及包含附表編號一、四在內之多次行使偽鈔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表明於獅潭鄉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而收集並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惟持有偽幣數量不多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嚴重影響市場經濟運作,危害匪淺,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千元紙幣十五紙,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米酒及礦泉水並非持偽鈔所購得,且被告二人成功以千元偽鈔購買物品共計七次(包含未查扣之偽造千元紙幣五張及附表編號二及三之部分),扣除扣案之香煙二十包及附表編號二之檳榔一包,均以市價一包五十元計算,則被告二人為警所取出之七萬一千元真鈔內應含有被告二人向被害人購物所找得之真鈔五千九百五十元,就此五千九百五十元及香煙二十包部分,雖均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並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而米酒、礦泉水及其餘真鈔部分既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且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亦不得沒收,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行使偽鈔號碼│犯罪行為│├──┼───────┼───┼────────┼───────────┤│一│九十年一月十三│彭金開│不詳│持一千元偽鈔欲購買價值│││日十七時許,在│││每包五十元之香煙二包,│││苗栗縣獅潭鄉新│││為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店一五三號明昌││││││商店││││├──┼───────┼───┼────────┼───────────┤│二│九十年一月十三│己○○│GQ│持一千元偽鈔購買價值五│││日十八時三十分││433580UC│十元之檳榔一包,及五十│││許,在苗栗縣獅│││元之香煙一包,找得真鈔│││潭鄉新店三二之│││九百元。│││一二號安利商店││││├──┼───────┼───┼────────┼───────────┤│三│九十年一月十三│乙○○│同右│持一千元偽鈔購買價值每│││日十九時許,在│││包五十元之香煙二包,找│││苗栗縣獅潭鄉新│││得真鈔九百元。│││店一○九號 興俊 ││││││商店││││├──┼───────┼───┼────────┼───────────┤││九十年一月十三│丙○○│同右│持一千元偽鈔欲購買價值│││日十九時四十分│││五十元之檳榔一包,及五││四│許,在苗栗縣獅│││十元之香煙一包,於傅美│││潭鄉豐林村八鄰│││妹欲找予真鈔九百元時,│││二八號昌盛商店│││為據報趕到之警員當場發││││││現並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