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三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一五八三、一二二二九、一三四九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捌佰件、帳冊肆本及電話聯絡簿壹本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丙○○及甲○○均明知附表一(如附件)所示之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皮夾、皮帶、皮件、筆、眼鏡、領帶等類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各商標專用權人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件所示)。乃甲○○、丙○○二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由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乃二人竟共同基於轉售上開物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丙○○於九十年一月初許以新台幣(下同)約七、八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連續在其實際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葛來梅服飾店」(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乙○○)陳列,並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請甲○○擔任店員,販賣上開商品。嗣 楊啟成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陳列向丙○○購入,使用如附表一附件所示西德商 萬寶龍 文具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原子筆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原子筆共二十一支。經警循線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葛來梅服飾店」扣得甲○○、丙○○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品牌、數量之商品共八百件、及丙○○所有,供記帳及紀錄往來客戶所用之帳冊四本、電話聯絡簿一本等物。
二、案經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葛萊梅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男子」購入右開商品陳列在上址葛來梅服飾店,並以領帶二百九十元至一千元、眼鏡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筆三百至八百元不等之單價販賣與不特定顧客牟利之事實,被告甲○○亦陳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丙○○從事販售右開商標商品之情非虛,惟均矢口否認知悉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該批貨是人家倒店的貨,當初因為貪小便宜才買的,並不知道那是仿冒品云云;被告甲○○則諉稱:伊係第一次在服飾店任職,對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是否真實,不太清楚,當初只知道是水貨,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葛萊梅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許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被告甲○○,將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以皮件一千元至一千八百元、領帶二百九十元至一千元、眼鏡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筆三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單價販賣與不特定顧客牟利。
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九時許,因楊啟成意圖販賣而陳列其於九十年三月間許向被告丙○○所購得,仿冒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子筆二十一支時,經警查獲,並循線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葛萊梅服飾店」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被告丙○○所有供記帳及聯絡客戶用之帳冊四本、電話聯絡簿一本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確承無訛,且核與證人乙○○、楊啟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七百八十一件、帳冊四本及電話聯絡簿一本等物足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各使用有如附表一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皮夾、皮帶、皮件、筆、眼鏡、領帶等類商品,均尚在專用期間之情,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十八張、申請延長書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智商○九一○字第九○○○八二六二二號函檢送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四十二紙及註冊證一覽表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及皮帶,並無商品之外包裝,僅以塑膠膠模包裝,金屬材質部分有褪色跡象,除商標外並無其他商品使用說明及製造廠商的標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佐以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即LV商標之專用權人)之告訴代理人 涂榆政 到庭證指陳:「(扣案物與合法商品的差異性何在?)例如皮件方面,被告出售的是塑膠皮,LV是小牛皮。商標在商品上數量的顯現是對稱的,不會
是切割的」等語明確,復有鑑定證明二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丙○○及甲○○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使用有仿冒自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之事實。
(三)至於扣案皮包之正品市價,參諸告訴代理人涂榆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市價以皮夾為例是一萬五千元,被告只賣一千五百元,而扣案LV皮件之市價超過二十萬元等語,惟被告等販賣取自不詳姓名年籍陳姓男子所交付商品之價格僅數百元至一千五百元間之譜,顯然遠低於該商標相同產品之市場價格,參諸被告丙○○供稱:我們在賣到一半時,才知道是仿冒的商標,當初有在慢慢下架當中,但又捨不得丟,最後才經警查獲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對本院勘驗扣案物品質及外觀皆與正常品質有差別有無意見?)答:我有疑惑,也曾經問過被告丙○○為何會這樣,但他說永太久氧化等語觀之,已難謂渠等所辯為可採。酌之被告丙○○所實際經營之「葛萊梅服飾店」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幕時是合法代理知名品牌「勞倫畢諾」之服裝,而「勞倫畢諾」之品牌,尚有使用在衣服、襯杉、領帶、手錶等一般商品之事實,已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參以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販賣仿冒瑞士商‧勞土力手錶廠之手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一份供佐,被告丙○○既係以銷售知名品牌之商品為業,且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顯見其較諸常人有特別之知識經驗,對於各該知名商標及所使用商品種類之事實,應屬知之甚稔;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商標註冊時間係源自六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此觀諸卷附之商標註冊證及註冊證一覽表自明;且一般商品及所使用之商標,多經製造商及商標專用權人斥資投入廣告宣傳,以致力品質之提昇,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自明,被告丙○○既具有特別之知識經驗,而被告甲○○亦曾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皮帶、手錶未具有正常商品特徵,向被告丙○○提出質疑,彰顯其等於販入及陳列之初,即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使用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事實,故渠等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一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不同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本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丙○○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販賣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原子筆予楊啟成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到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一號),且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開易刑處罰之效果,已難收矯治其惡性之效,及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非微;量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被告甲○○因受僱於被告丙○○,其參與程度及情節較為輕微,且念其並無前科,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佐,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八百件,為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四本及電話聯絡簿一本,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使用有LV商標之眼鏡一副,並非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申請商標專用權之指定商品,已據告訴代理人涂榆政指訴綦詳,核與該公司商標註冊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未符,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非屬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同一商品,故該扣案眼鏡爰未為沒收之諭知;再證人楊啟成向被告丙○○所購得仿冒有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商標之原子筆二十一支,係楊啟成本於圖謀已利之意念向被告丙○○販入,並非渠等本於共同販賣圖利之意而為,且上開原子筆並非本案扣得之物,故未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如附件)附表二:
┌───┬───────────┬──────────┬────────┐│編號│商標品牌名稱│商品種類│數量│├───┼───────────┼──────────┼────────┤│一│凡賽斯│領帶│七十三│││├──────────┼────────┤│││皮帶頭│十五│││├──────────┼────────┤│││皮帶│十六│││├──────────┼────────┤│││眼鏡│一│││├──────────┼────────┤│││商標來源證明卡│四│├───┼───────────┼──────────┼────────┤│二│當喜兒│領帶│六│││├──────────┼────────┤│││皮帶頭│二十三│││├──────────┼────────┤│││皮帶│二十五│││├──────────┼────────┤│││皮包│二│││├──────────┼────────┤│││商標來源證明卡│十五│├───┼───────────┼──────────┼────────┤│三│YSL│領帶│九│││├──────────┼────────┤│││皮帶│一│││├──────────┼────────┤│││皮夾│一│├───┼───────────┼──────────┼────────┤│四│布斯│領帶│五十│││├──────────┼────────┤│││衣服│九│││├──────────┼────────┤│││褲子│一│││├──────────┼────────┤│││皮帶│二│││├──────────┼────────┤│││皮帶頭│十三│││├──────────┼────────┤│││眼鏡│二│││├──────────┼────────┤│││皮夾│一│││├──────────┼────────┤│││衣領商標│三十七│├───┼───────────┼──────────┼────────┤│五│都朋│領帶│六│││├──────────┼────────┤│││眼鏡│一│││├──────────┼────────┤│││筆│一│││├──────────┼────────┤│││商標來源證明卡│一│├───┼───────────┼──────────┼────────┤│六│芬迪│領帶│五十四│││├──────────┼────────┤│││皮帶│三│││├──────────┼────────┤│││眼鏡│二│││├──────────┼────────┤│││皮件紀事簿│一│││├──────────┼────────┤│││領帶標籤│一九八│├───┼───────────┼──────────┼────────┤│七│固喜│褲子│三│││├──────────┼────────┤│││皮帶頭│十二│││├──────────┼────────┤│││皮帶│十│││├──────────┼────────┤│││眼鏡│五│││├──────────┼────────┤│││皮夾│一│││├──────────┼────────┤│││商標來源證明卡│十二│├───┼───────────┼──────────┼────────┤│八│卡迪亞│皮帶頭│五│││├──────────┼────────┤│││皮帶│十│││├──────────┼────────┤│││皮夾│二│││├──────────┼────────┤│││商標來源證明卡│十一│├───┼───────────┼──────────┼────────┤│九│萬寶龍│皮帶頭│三│││├──────────┼────────┤│││皮帶│九│││├──────────┼────────┤│││筆│二十一│││├──────────┼────────┤│││筆套│三│││├──────────┼────────┤│││皮質記事本、皮夾及鑰│十七││││匙錢包││││├──────────┼────────┤│││商標來源證明卡│二十一│├───┼───────────┼──────────┼────────┤│十│ 夏利豪 │皮帶頭│九│││├──────────┼────────┤│││皮帶│十一│├───┼───────────┼──────────┼────────┤│十一│BALENCIAGA│皮帶頭│二│││├──────────┼────────┤│││皮帶│二│├───┼───────────┼──────────┼────────┤│十二│香奈兒│皮帶│一│││├──────────┼────────┤│││眼鏡│五│││├──────────┼────────┤│││吊帶│二│├───┼───────────┼──────────┼────────┤│十三│范崙鐵諾│皮帶│一│││├──────────┼────────┤│││眼鏡│二│├───┼───────────┼──────────┼────────┤│十四│HERMES│皮帶│一│├───┼───────────┼──────────┼────────┤│十五│CD│皮帶│一│├───┼───────────┼──────────┼────────┤│十六│ 費拉加摩 │皮帶│二│││├──────────┼────────┤│││皮夾│一│├───┼───────────┼──────────┼────────┤│十七│CK│手錶│七│├───┼───────────┼──────────┼────────┤│十八│AUDI│皮包│七│├───┼───────────┼──────────┼────────┤│十九│DG│眼鏡│二│├───┼───────────┼──────────┼────────┤│二十│ 紀凡斯 │皮夾│三│├───┼───────────┼──────────┼────────┤│二一│DKNY│皮夾│二│├───┼───────────┼──────────┼────────┤│二二│LV│皮帶│一│││├──────────┼────────┤│││皮件記事簿│六│││├──────────┼────────┤│││皮件鑰匙錢包│三│├───┴───────────┴──────────┴────────┤│合計共八百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