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冀湘被告己○○輔佐人庚○○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玖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其表哥即名為「 陳章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仲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因搭乘計程車與己○○相識,乃勸誘並唆使己○○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其後經己○○基於前開共同犯意聯絡而允諾後,甲○○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帶領己○○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在大陸福建地區,與陳章共同安排認識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 傅秀華 (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遣送出境)後,由陳章帶同己○○及傅秀華至大陸福省建民政廳辦理假結婚之手續,而己○○於該手續辦理完備取得相關文件即先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返臺,其後並委託不知情之 薛鳳貴福建省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九九)寧證內字第四三七號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後,再至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傅秀華為其配偶,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因而依其申請,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及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另己○○並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致該管警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保證書之公文書上簽註「經詢據保證人己○○稱:渠與被保人傅秀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不實事項。己○○繼而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非法申請傅秀華來台,嗣該管之公務員核准入境後,己○○遂將該「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寄予傅秀華。渠等明知上開不實事項,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使海基會、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及戶政機關等承辦公務人員將己○○與傅秀華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證明書、保證書及戶籍資料上,並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核發證明之正確性、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傅秀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順利來台後,並未與假結婚之配偶己○○履行同居義務,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間有帶被告己○○至大陸與傅秀華認識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己○○辦理假結婚事宜,辯稱:「是我表哥陳章介紹他們認識結婚的,..,己○○在大陸結婚時,我不在場,我只介紹他跟陳章認識而已。」、「我不是共犯,我只是介紹他們兩個認識而已。」等情。訊之被告己○○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結婚的。」、「我因為妻子去世,所以才會到大陸娶老婆。」、「在警察局第一次筆錄部分不實在,我不識字。」等情。惟查:
(一)己○○係由甲○○帶往大陸,其並與傅秀華辦理假結婚,以掩護非法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己○○於第一次警詢中供承不諱。嗣被告己○○雖辯稱:第一次警詢筆錄部分不實在,因伊不識字、聽不懂乙節,惟該次筆錄做完後,警察有朗讀筆錄內容予被告己○○聽一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衡情,被告己○○既係本國人,豈有聽不懂警察朗讀筆錄內容之情?倘若無其事,其又何以願於警詢時任意自承,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己○○前開辯詞,與常理不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應堪可採。次查,傅秀華於警詢中述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達台灣桃園中正機場後就打己○○原先在大陸留給我的電話,但一直無法與己○○取得連繫,隨後我就自己到台北遊玩了十幾天後就自己按己○○給我的地址到新營找己○○,...。」、「(你於何時入境台灣己○○事先是否知道?)己○○知道,因我事先就與己○○取得連繫後再辦理入境台灣手續。」等情,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傅秀華來臺灣前,事先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聯絡到我本人,隔日,我仍不在,鄰居幫我接電話,並告訴我,有一個大陸的打電話來,所以我才去高雄小港載他。我本人沒有接到傅秀華的電話。」、「(既未接到傅秀華的電話,如何知悉他搭幾點的班機?)鄰居沒有告訴我,傅秀華何時到臺灣。(既未接到電話,如何去接機?)傅秀華說如果她要搭機,她會搭到高雄。我也不知道她要搭那個班次的飛機到臺灣。」(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與傅秀華有無性關係?)沒有同房,又沒有發生性關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你與傅秀華有無發生關係?)沒有。」(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查筆錄)等情,被告之輔佐人庚○○亦稱:「當時我父親確實有到高雄機場要接傅秀華,但沒有接到人。」(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乙節,足見傅秀華入境臺灣時,被告己○○未在機場接到傅秀華,且亦無與傅秀華同房發生性關係等事,應可認定。嗣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與傅秀華有發生關係乙節(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一般人對此種情事應當記憶清晰,豈有反覆其詞之理?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查,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戊○○、乙○○、 侯奇利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分別證稱:「我(戊○○)接到通報出入境,就通知他來辦戶口,但找他找了一二個月都找不到。有確實去他家找,那裡不是個房子,是個寄車的地方。己○○與傅秀華並未住在一起。」、「我(乙○○)忘記了正確的日期,那天我值班,只有己○○一人來。來一次而已。」、「那天我(侯奇利)剛好要來上班,他要來向管區報到。我遇過兩次,剛好戊○○都休假。」、「我(侯奇利)只看到己○○。」等語明確,益見被告己○○與傅秀華並未真正同居。則婚姻之事並非兒戲,自當謹慎從事,被告己○○與傅秀華在大陸相處不久,相見數日,即草率辦理結婚,又未同居圓房,再參以被告己○○與傅秀華二人名義上為夫妻關係,平日理應會以電話聯絡感情,而傅秀華業亦供承事先已與被告己○○取得聯絡,既然如此,何以被告己○○會不知其所搭班機及抵達時間?而倘被告己○○所言:伊事前僅知悉傅秀華要入境台灣,並不知傅秀華於何時要入境一事為真,則伊豈有不試圖聯絡傅秀華確定班機及抵達時間,以便接機之理?且被告己○○又何以於未接到傅秀華後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警查獲為止,仍照常生活,而對傅秀華之下落均不聞不問,甚無企圖尋找傅秀華下落如報案或試圖與之取得聯絡等行動?再二人在台灣既未宴客,又無婚禮,更無結婚照片供追憶,如二人確為新婚夫妻,如此之相處關係,均顯違常情。此外,復有傅秀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傅秀華及甲○○之出入境紀錄及己○○之戶籍資料及與傅秀華辦理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九九)寧證內字第四三七號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綜上,己○○與傅秀華應係假結婚無疑。至觀諸傅秀華、被告己○○及其輔佐人庚○○之供述,傅秀華於警詢中述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達台灣桃園中正機場後就打己○○原先在大陸留給我的電話,但一直無法與己○○取得連繫,隨後我就自己到台北遊玩了十幾天後就自己按己○○給我的地址到新營找己○○,而與己○○碰面後就曾與己○○一同到當地分局欲辦理登記手續,但當天未遇上承辦的管區警員,但事隔約十天左右,己○○又帶我到分局還是未遇上管區警員,隨即 黃雄 就告訴我新營車站的司機們告訴他叫己○○不要再帶我到分局了,若再到分局的話我可能會被遣送出境,所以己○○就叫我先到高雄去玩幾天,看情形如何再與我連絡。」等情,被告己○○辯稱:「我有去中正機場接他,沒有接到,他自己到我中山路的家找我,與我同住十多天,有發生關係,後來他與我吵架,就跑去高雄,後來管區來找他,我有告訴他。」、「我去小港機場。有接到他人馬上就去管區報到,但管區休假。...,我與傅秀華就住在中山路車房。住了二十多天,這○○○區○○○○路找傅秀華,但都沒有找到。一月時他說要去高雄玩,我就找不到他了,他也沒有留電話給我,後來她自己回來。」、「與傅秀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臺灣,他入境臺灣時,先去高雄小港機場接不到人後,再去桃園機場接到她,同住十幾天,有辦理結婚登記,後來她說要跟我離婚就離開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我去警察局作筆錄時,傅秀華仍有與我同住。」等情,被告己○○之輔佐人庚○○述稱:「約新曆年時我有看到她在我們家。我親戚說她住在我們家約半個月,就不見了。」乙節,則不僅被告己○○供詞前後不一,且上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承辦警員業已證述不曾見過被告己○○帶同傅秀華至警局辦理手續一情,已如前述,再互核其三人之陳述內容,就傅秀華何時曾與被告己○○同住、傅秀華為何到高雄、傅秀華到高雄後究竟是被告己○○要與傅秀華聯絡抑或是傅秀華自行回到住處等重要事項又均有矛盾,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詞,而輔佐人庚○○所言,顯有迥護被告之情,均不足採。再者,被告己○○於警詢中就該趟大陸行所花費用一事,原僅表示:「在大陸費用(包括機票來回及大陸當地旅遊住宿費用)共台幣四、五萬元,我本身只花台幣一、二萬元聚餐費。」等語,對於聘金一事,隻字未提,雖傅秀華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己○○有給新台幣六萬元之聘金,而被告己○○嗣後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請客請了三五桌,花了我台幣一桌三、四百元,聘金五、六萬,及旅遊的錢也是我自己出的。」、「聘金五、六萬、酒席每桌人民幣一千五百元,我宴請五桌,另旅遊支付三、四萬元。我共攜帶七、八萬元到大陸。回到臺灣尚剩餘台幣幾千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我到大陸娶傅秀華花了五、六萬元連同機票旅費共七、八萬元,在大陸我有辦五、六桌宴席,聘金有包台幣幾萬元,有買金飾給她,...,結婚後我和傅秀華及她父、母、小姨等人有去武夷山玩,費用我也有攤。」、「當時台幣與人民幣兌換比例是四比一。」(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己○○就結婚此等終身大事之花費前後所述竟不一致,已有違常情,況縱傅秀華及被告己○○前開所述為真,則該趟大陸行至少花費新台幣九萬元(聘金六萬、宴客費、再加上旅費三、四萬),惟互核被告己○○供稱:伊僅攜帶新台幣七、八萬至大陸乙節觀之,二者又顯有矛盾,準此,更見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己○○係由其帶領前往大陸旅遊並介紹傅秀華與之認識一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衡情,被告己○○之前未曾到過大陸,人生地不熟,倘非係被告甲○○一手安排被告己○○認識「陳章」及所謂的假結婚對象傅秀華及其他假結婚相關事宜,以被告己○○之智識及生活歷練,何以有能力單獨為之?被告己○○至大陸假結婚一事,應係由被告甲○○與其表哥「陳章」立於主導地位安排假結婚事宜無疑。準此,被告甲○○攜同被告己○○前往大陸與陳章、傅秀華認識,被告己○○並與傅秀華辦理假結婚,使傅秀華順利非法入境台灣,被告二人、陳章及傅秀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縱被告甲○○果真僅與被告己○○及傅秀華相處約二、三天,即離開該地而未相隨在側,亦不足憑此遽認被告甲○○未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共犯。況傅秀華倘與被告己○○互有結婚之真意,併參諸被告甲○○僅與傅秀華認識二、三天,則傅秀華與被告己○○間之聯絡頻率應會較與被告甲○○聯絡頻率高,又何以傅秀華於警詢中之到案說明,係起因於傅秀華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與之約定地點後,由警方前往約定地點始尋著傅秀華,而非由其先生即被告己○○聯絡到案?凡此種種,俱與常理不符。
(三)被告甲○○、己○○二人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審酌;另公訴人雖未敘明被告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後加以行使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亦應就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併裁判,附此敘明。渠等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傅秀華及名為「陳章」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第二百十四條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個行使行為同時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登載不實之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戶籍謄本,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虛偽假造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嚴重破壞國境管理之安全機制,惡性均不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本件犯罪時之地位,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己○○,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末如事實欄所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九九)寧證內字第四三七號結婚證明書,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至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八八入出字第六三八0五五五四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均係共犯傅秀華或被告等人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傅秀華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核准入境而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己○○以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仍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己○○一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生所謂有使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情形可言,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丁○朝和八九營偵000八一一字第四一三六一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一一號案件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資招待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方式,誘使丙○○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丙○○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甲○○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大陸福建地區女子 鄭愛媚 於當地辦理假結婚,嗣丙○○返台後即持相關結婚證明文件為鄭愛媚辦理核准入境台灣事宜,丙○○明知並未與鄭愛媚實際結婚,竟持上揭文件並至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人民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愛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順利來台後,並未與假
結婚之配偶丙○○履行同居義務,而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不詳活動或工作,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帶丙○○去大陸,我只有跟丙○○說可以去大陸找陳章。」等情。經查,另案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警詢中供承:係由被告甲○○介紹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惟被告丙○○於同年三月十日之警詢筆錄則矢口否認上情,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到中國大陸觀光,大約過了十天,在福建省寧德市以販賣牛肉麵的店家(該店無店名)內自行認識在該店工作的鄭愛媚。」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認識甲○○;係伊自行前往福建娶的,沒有人幫伊介紹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丙○○與鄭愛媚是否由被告甲○○介紹認識一情,尚非無疑。公訴人固以另案被告丙○○早於警察查獲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與被告甲○○互有聯絡,有前通紀錄二份在卷可證(調卷影印後附卷),而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然丙○○縱就如何認識鄭愛媚,供詞互有出入,又供述伊不認識甲○○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此雖可窺知其完全未供出實情,惟通聯記錄僅得證明二人係故知,既無從據此得知渠等之通話內容,自不得推斷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丙○○二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綜觀移送併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判權無法擴張及於此併辦部分,該部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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