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及在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及「 劉菊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需現金週轉,又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為中福公司)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遂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蘇怡菁 (另由檢察官偵查)聯繫並商談借貸事宜。而中福公司原雖以銷售靈骨塔為其經營業務,但實際上亦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蘇怡菁為能銷售靈骨塔並從中牟取佣金,乙○○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其等二人均明知乙○○並未在「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任職,詎為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基於共為下列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蘇怡菁將乙○○之年籍資料,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同公司業務員 陳思惠 (業經原審另案判決)交給某位自稱為「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由 上開 自稱為「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中市內,以其先前已偽造完成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菊」之印章各一枚(因上開男子在此之前,即曾多次為中福公司之客戶為相同犯行,印章應早已偽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乙○○就偽造印章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源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均各蓋用「源營造有限公司」及「劉菊」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乙○○在「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務部主任之附表二所示不實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各一紙完成,同時又另以打字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單位專用)」一紙(未蓋用印文),再經由陳思惠轉交給蘇怡菁,俟蘇怡菁及乙○○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由乙○○填寫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後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 黃達政 於同日辦理徵信面談,並層送協理 林彥幟 、副總經理 廖吉松 核准之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即核准乙○○之上開消費性貸款,並將三十萬元撥入乙○○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惟扣除乙○○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之費用,及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借款利息、及上開偽造文件之費用之後,乙○○實得之金額僅約十四萬餘元。乙○○上開行使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菊」之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三十萬元之消費性貸款獲准,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向中福公司申請代辦信用貸款時,中福公司人員僅要伊蓋章,至於中福公司填寫何項文件,有無偽造文書,伊全不知情,伊辦理貸款三十萬元僅實得十四萬餘元,本身亦為被害人,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法院供承甚明,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相符。經本院傳訊,證人蘇怡菁亦證稱被告知悉上情(見本院卷宗第四六頁)。另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 鄭信吉 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時,亦證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即經本院再予傳訊,證人黃達政亦再證實上情。再參酌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 張芝瑋莊家蓉廖貴香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 、賴金華、 張志銘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 、劉振華、 廖子淇江耀庭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情(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扣案可稽,及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份等在卷足佐,被告上開行使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菊」之外,亦足生損害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同時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被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陳思惠、及自稱為「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未與被告直接接觸,但陳思惠亦為中福公司人員,顯應知悉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用處,而自稱為「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既收受代價負責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其對各該文書偽造之目的係要供借貸行使之用,自亦屬知之甚明。故就被告上開所犯,其與蘇怡菁、陳思惠、及自稱為「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業已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乙○○,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影本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上開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共同偽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雖亦因提出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乙○○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及「劉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本案被告雖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上開貸款,惟被告係以真名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且經本院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被告於取得貸款之後,亦有按期繳納本息(每期於均為一萬餘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有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現已被合作金庫)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合金文心字第
○九一○○○一八六七號函附卷可稽。如被告於借款行為時有意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欺,衡情應不致在得款之後,又陸續繳納上開本息。被告辯稱係因開計程車生意不佳,經濟困難才無法續繳本息,並非有意詐欺云云,自非無稽。由以上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在借貸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公訴人亦未起訴詐欺罪),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認陳思惠及自稱為「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並無共同共犯之關係,以上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互比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因上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一張,及在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及「劉菊」印文各壹枚,均依法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附表一┌─┬───┬────┬────┬──┬─────┬─────┬────┐││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姓名││││││行使日期│├─┼───┼────┼────┼──┼─────┼─────┼────┤││乙○○│658170│39490│86│億源營造有│劉菊│蘇怡菁│││││││限公司││870707│└─┴───┴────┴────┴──┴─────┴─────┴────┘附表二┌─┬───┬────┬────────┬───┬────┬──────┐││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姓名││││││├─┼───┼────┼────────┼───┼────┼──────┤││乙○○│工務部主│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劉菊│未記載│一份(服務)││││任│││870626│一份(在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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