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爰就與本件被告罪刑、刑罰加重減輕相關之刑罰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本條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法定刑則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罪刑、刑罰加重減輕相關之刑罰法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為警攔檢後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有行車不穩、忽左忽右、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之危險性,竟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且高速行駛之國道上,雖本件並未發生事故,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又參以被告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駛國道案件,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犯後不知反省、毫無悔意,嚴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