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1月2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
25、2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其居所內,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27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5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8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自96年6月初起至96年6月11日止亦有陸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於96年6月11日經警採尿等語,惟被告該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被告之唯一自白,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足以證明,且前開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本案已將近五個月,被告是否持續施用,從未間斷,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該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2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