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0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陷阱之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尾伯勞 鳥屍體拾捌隻、鳥仔踏壹佰零叁支、鳥網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俗稱『鳥仔踏』」前應補充「其所有」、第8行「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後應補充「並於同年
9月17日10時許前往將捕獲之紅尾伯勞鳥18隻裝入其所有之網袋中,攜回其住處」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4年12月23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惟每年過境臺灣之紅尾伯勞鳥族群並未逾環境之容許量,是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獵捕宰殺。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六、使用陷阱...。」,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被告以插設法律所禁止之陷阱「鳥仔踏」方式,擅自獵捕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之紅尾伯勞鳥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因其獵捕之行為只有1個,而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又被告係以一插設「鳥仔踏」行為,而接續獵捕多隻紅尾伯勞,乃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架設之陷阱「鳥仔踏」數量眾多,且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均無倖存,其犯罪動機、使用工具、捕獲紅尾伯勞鳥之數量、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小學肄業)、生活狀況,惟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18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又扣案「鳥仔踏」103支、鳥網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器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1,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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