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第二一六七號、第三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止,在其臺中市○○路○○○號三樓三O二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止,在其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經警方盤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八巷與育強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警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第二一六七號、第三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雖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
七、八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回溯四日內某時之犯行業經起訴外,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