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2日96年度票字第2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480,720元之飼料費用,當時因該飼料有問題,經兩造協議先由抗告人以支票給付300,000元後,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再針對瑕疵飼料討論處理方式。惟抗告人依約兌現支票後,並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對帳,證明兩造間飼料費用尚餘180,720元,相對人竟不依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且執之進行非訟程序,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金額為180,720元,且相對人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以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12月1日│141,000元│96年1月30日│96年1月31日│207292││├──┼──────┼───────┼──────┼──────┼─────┼──┤│002│95年12月1日│140,220元│96年2月30日│96年3月1日│207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