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乙○○前因傷害罪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甲○○、乙○○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同年九月四日前某日,在中興大學大門口,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大慶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大慶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乙○○則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多次撥打電話向 張瑄玫 、丙○○謊稱中獎,張瑄玫因此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亦多次匯款(非匯入乙○○、甲○○上開帳戶,而係匯入 李進億 等人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取得甲○○、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前某日,致電張瑄玫佯稱中獎,須繳交稅金為由,要求張瑄玫匯款至甲○○、乙○○上開帳戶、於同年九月五日,致電予丙○○佯以中獎須繳交法院公證費,要求丙○○匯款至甲○○上開帳戶,使 張宣玫 、丙○○陷於錯誤,張瑄玫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元至乙○○上開帳戶、於同年九月四、五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三十六萬元至甲○○該帳戶。丙○○則於同年九月五日匯款八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張瑄玫、丙○○查覺有異,始向警方報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宣玫、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中管字第
0952104689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印鑑、密碼)、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往來明細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
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大慶字第0
9501400444號函附疑似經犯罪帳戶登錄設定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素行及被告乙○○累犯之認定之認定)。
三、又被告二人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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