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李連正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曹永遠
       黃淵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曹永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
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淵宗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9年1月
3日起,另外25萬元自109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履
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永遠、黃淵宗如
各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永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永遠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4、5時
許至原告住處,欲以其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
○○○○○○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擔保,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於109年元宵節返還該借
款。原告遂於隔日將50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曹永遠。然被告
曹永遠於同年12月3日再次前往原告住處,並向原告陳稱:
其父所有之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故其持被告黃淵宗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
9年1月3日、109年1月17日,金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作擔保。然被告曹永遠屆期仍未
還款,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淵宗答辯:這票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錢也不是我
借的,我把票借給別人,但錢不是我借的,我到跳票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曹永遠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起訴顛倒事實經過。被告曹永遠是於108年12月1日
因個人資金需求向原告借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原
告要求開支票,被告曹永遠才向被告黃淵宗借系爭支票,
原告向銀行照會後才願意出借款項。嗣於系爭支票到期日
前,被告曹永遠恐無法如期還款,乃向原告商量可否延期
,原告要求需有抵押物抵押才願意延期,被告曹永遠於是
拿父親的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商量,原告即以手機拍下所
有權狀,然雙方後來無共識而作罷,原告起訴顛倒是非,
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曹永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曹永遠於108年12月1日向其借款50萬元,
而被告曹永遠屆期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見員簡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曹永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曹永遠返還50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淵宗部分: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
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
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
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2.經查,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為被告黃淵宗所有,且
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黃淵宗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告黃淵
宗亦未能就原告取得票據乃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予以
舉證,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淵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
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
抗執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淵宗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109年1月3
日、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既在擔保被告曹永遠返還其向原
告所借用之款項,原告依其與被告曹永遠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曹永遠給付借款50萬元,又依票據法律
關係,亦得請求被告黃淵宗給付票款50萬元,其債務發生
原因雖不同,但目的同一,如其中一人為清償給付,其餘
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是被告曹永遠、黃
淵宗間,就本件50萬元債務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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