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彥陵
被 告 簡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在某社
群網站粉絲專頁,對伊回覆以「AuroraLee歐巴柔!卡緊企
睏立 韓國瑜 懶叫!爽這咧」而遭被告公然侮辱,侵害伊名譽
,並造成伊精神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上對其留言
上開言詞予以侮辱之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判決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在案,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亦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
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
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
,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
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
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
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社群網站上對原告回覆以上開言詞,業
如前述,而上開留言前後文義脈絡,經本案核閱本案偵查
卷宗內容,實係被告先貼上「吼選總統我說、他什麼都會
、吃喝嫖賭、韓國瑜在競選說」之影片,原告以「Aurora
Lee」帳號回稱:「簡仁川我一直都懷疑,這個人到底是
幫韓還是害韓??」,被告則回覆:「妳說咧??」、「
AuroraLee歐巴柔!卡緊企睏立韓國瑜懶叫!爽這咧」等
情,依社會通常文字語言使用方式,被告所述不惟係出於
唇齒相譏或詆毀特定候選人,其蘊意是使身為女性的原告
要與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或為具性關聯行為,性別歧視或
貶抑之意味甚明,衡以網頁粉絲專頁頁面通常有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觀覽等情,已足認被告係故意令原告當眾難堪、
遭人鄙視,進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使原告
在精神、心理感受到不悅、痛苦亦明,顯然逾越憲法保障
一般人之言論自由合理界限。準此,被告既已構成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原告亦因上開言詞而名譽權受有損
害,致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
、小孩2個,目前從事醫藥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
(見本院卷第40頁),及被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6頁
),並衡以被告所為故意侵害被告名譽之情節、程度,認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至原告另提出被告張貼原告照片並為辱罵言詞臉書之貼文
(見本院刑事卷第31、33、35頁)為證,固可知被告不斷
以侮蔑性言詞詆毀原告等情以觀,然觀諸上開照片,或其
上貼文日期不明,或者是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後始生,既非
本院刑事庭移送範圍,亦與前開侵權行為無直接關聯,故
原告此部分舉證自難佐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予以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
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