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淑華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
定)。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依據
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劉淑華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應以被告劉淑華就被繼承人劉鄭00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
益計算之,且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供
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