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36號
原   告 三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鏞
訴訟代理人  陳憲祺
被   告  賴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公用路燈
桿(大洲村177號),造成該路燈桿受損,原告派人修復,
實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29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申請單(見本院卷第9頁)
、交通事故損壞設施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修繕照片等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5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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