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柯宏建
被 告 陳錦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欄、正本製作日期「108年7月
27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年7月2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事,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