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嘉偉
被 告 葉勝宗
葉濶村
葉大莫那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七點零九
平方公尺、二十三點九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C建
物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108年1月21日向花蓮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測量後,於同年2月15日得知系
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從其父親所繼承,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占用,占用面積分別為17.09平方公尺及23.97平方公尺
,伊請求被告協商占用土地處理方式未果,遂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先前與原告有協商過,系爭房屋為伊父親所留
下,並無所有權狀,希望能留道路讓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花測字第1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鄉○○段○○○○號、831之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7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實。又被告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被告由被告
父親 葉玉清 所繼承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
告與被告葉濶山前案即本院108年花簡字第481號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堪認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
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被告雖稱應留通道給其通行
云云,然未陳明有何占有權源,如對原告就通行部分有所爭
執,應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以資解決,是被告所稱,
自無可取。又被告固提出提存通知書、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
71頁),然未能陳明所提出證據何以能阻礙原告請求之依據
,自難認於本件有何關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遭系爭房屋所占用部分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