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智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妍庭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
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依照原告提出住商不動產花蓮林森店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之記載核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6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餘64,944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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