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據,言明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額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辦理融資,約定借款人應於借款期限內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應付利息,而於融資期限屆滿時,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過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即未按期繳息,惟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各繳一萬元,因被告丙○○每月需繳之利息額度為五千元,另加透支之利息,故上開二萬元,扣除每月應繳之利息後,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融資戶資料查詢單、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據確為其簽名,亦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且於借款期間均有按期繳息,惟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因其生病無法繳息,且於生病後亦有匯二萬元清償利息,另其曾與原告商量處分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而當初借款時所約定之利率確為百分之十,但該利率偏高。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融資戶資料查詢單、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亦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及約約利率為百分之十等情事,另對原告計算其逾期後所繳二萬元應抵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息之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約定百分之十之利率,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亦難謂過高;此外被告丁○○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