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合計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合計共重零點肆肆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徹底戒絕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上之「哥倫比亞汽車旅館」內(公訴人誤載為漁人碼頭KTV),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復於同年十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之「漁人碼頭」KTV二樓之廁仍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是日三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袋(其中二袋合計重為零點四六公克、包裝重合計為零點四四公克,其中一袋則為因施用後僅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並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0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四七八號裁定送戒至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二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高衛試煙字第A—一0二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所扣得之三袋白粉,經送驗結果,其中二袋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煙毒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為零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其中一袋則為用罄惟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海洛因之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保安大隊檢驗單個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八000九0號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均在卷足稽,並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施用海洛因者檢驗其尿液會呈嗎啡反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八號裁定將被告送送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八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治戒制,亦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八四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破壞國家藥品管制,並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影響,惟其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三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二袋之淨重為零點四六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四四公克),及其中一袋係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因量微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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