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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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足參。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或主觀上並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無非係以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尋找該所 劉東南 巡官洽公時,遭被告強力將其拖出派出所並喝令:「趕快回去,不要來」之語,為其論斷之依據,認被告對於老弱殘廢之人施強暴脅迫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故涉犯前開二罪。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其任職之壽天派出所遇見自訴人與之交談並請自訴人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強拉自訴人出所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我當時並沒有推他,自訴人要告隔壁的人檢肅流氓條例,自訴人寫檢舉信到派出所,我就到現場履勘,問了自訴人家人及鄰居,事實與自訴人所言不符,後來自訴人常去派出所,我遇到他時就向他說事實不是他所說的,希望他不要亂告。(九月十二日到壽天派出所洽公時是否不容分說就將他拖出派出所?)因為他有聽障,就覺得我講話比較大聲,我只是對他講,並沒有推他、拉他,之後我就走了。」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所陳遭被告「強拉」出壽天派出所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言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已非無疑,且據卷附被告調查自訴人所稱之檢肅流氓案件時,對自訴人之子 傅佑國 製作之警訊筆錄中記載:「乙○○是我父親,關於我家漏水之事是事實,但是不關 林天祥 和其母林藍素月之住家排水管排水造成,是因為我家的房屋老舊(約二十八年屋齡)因此才會漏水」之語及卷內所附當時拍攝現場相片一張,足見被告所稱,案發之時只是告訴自訴人其問題業已查明結案,才請自訴人回去一情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壽天派出所之警員 吳順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民眾報案由警員處理,巡官辦公室與我們分開,一般民眾若要找巡官我們會先問什麼事,不能夠直接進去,因為他的辦公室不是直接接受民眾洽公場所。(一般民眾若執意進去如何處理?)通報巡官,並陪同進去。一般巡官接見客人會在會客室。」之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益見案發之時被告見自訴人一人獨自打算進入劉東南巡官之辦公室而阻止之,係因被告接見之巡官程序不符規定且認自訴人所陳之問題業已解決,故請其回去,其主觀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甚明,此外,自訴人為聽覺障礙者,固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可憑,案發之日自訴人雖遭被告阻止而未得接見劉東南巡官,然案發之後,自訴人尚得自行離去,足見當時其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亦無任何非藉他人救助不得維持生存之情狀,又被告之所為,客觀上亦未致自訴人有何生命發生危險之情狀,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要件均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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