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暫家護字第四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乙○○於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情形下,竟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於酒後向丙○○要錢遭拒後,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左邊肩膀(未成傷),並大罵三字經,而違反前開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證:遭被告罵三字經,並毆打左邊肩膀未成傷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三份附卷可稽,而本院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丙○○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被告所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以九十年暫家護字第四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取得丙○○之諒解,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毆打其女兒甲○○,致甲○○受有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