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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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一二五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於借得款項,僅繳清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前已生應還之本
息,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即未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經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分配四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經原告按約定順序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丁○○仍尚欠原告本金四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吳耀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五並加碼百分之二‧一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五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四八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八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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