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之增補借據,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浮動計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每屆滿三個月翌日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詎被告仍未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嗣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經分配 伍佰玖 拾陸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五七二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帳卡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之增補借據,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浮動計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每屆滿三個月翌日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詎被告仍未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嗣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經分配伍佰玖拾陸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五七二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帳卡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