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帶回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嗣甲○○前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甲○○拒不到案接受執行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詎甲○○於通緝在逃期間,再承前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各寺廟及公廁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處所查獲到案,經依本院前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應是服用感冒藥或吸到朋友的二手煙霧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出具之醫檢字第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三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一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此施用毒品犯行,事後深具悔意,且婚期在即,其於日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經觀護人確實輔導敦促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