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政府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協和宮(起訴書誤載為守信宮)旁樹下附近,見置放在地上之武士刀一把,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把武士刀予以侵占入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甲○○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攜帶上開武士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縣岡山鎮守信巷三十六號前之公共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請高雄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符合武士刀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無訛一節,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五二五號函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附圖例示之刀械。是核被告於高雄縣岡山鎮守信巷三十六號前之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雖有造成危害社會之虞,惟念其並未持該武士刀另犯他罪,而造成其他侵害,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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