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約自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路經高雄縣○○鄉○○路○○巷口時,經警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甲○○再度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證諸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五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依驗尿結果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事實所認定被告於其餘期間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