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丁○○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以農為業,駕駛農用六輪拼裝汽車載運農作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未考領適當駕照,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沿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車道倒數第二橋墩附近處(即省道臺一線公路一四七公里南下一○○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該農用六輪拼裝汽車發生故障時,率然停車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僅零點五公尺處,而未依順行方向緊靠右側停放。適有 陳盛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後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前開拼裝車後方正中央處,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盛隆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縣大甲鎮私立光田醫院急救,嗣轉往臺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醫治無效,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阮世琦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農用六輪拼裝汽車故障,發生被害人機車自後碰撞因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駕駛之農用六輪拼裝汽車因不可抗力而故障,該車載重二千多台斤,非人力所能移動,係核與被害人騎機車自後上,非伊所能防範等語。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戊○○、己○○及被害人之妻陳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阮世琦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車輛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盛隆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㈡、按四輪農用拼裝車,亦屬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之汽車定義相符,則四輪農用拼裝車之操作人即應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擅自駕駛六輪之農用拼裝車,即係無照駕駛。又農用拼裝車,依台灣省政府發布前「台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於七十二年間修訂「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四函示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有本院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經發字第二六二六九號函可參)之規定,僅能行駛於該縣○區鄉村○路,不得進入市區○○○○路幹線,考其規定,無非係此類農用車輛構造較為簡陋,機械性能不佳,為交通安全考量,禁止行使於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路幹線。今該要點已失效,被告駕駛該拼裝車行駛於台一線即省道之台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橋上,固未違規(原審誤為違規行駛),惟參考上開要點之精神,被告駕駛拼裝農用車輛於交通往來頻繁之省道,更應注意其行車安全。再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又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雖位於該路段慢車道(車道寬四公尺)上,惟該車距離白實線(即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僅○.五公尺,即被告並未將該車設法移置緊靠右側停放,以免妨礙交通,且肇事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且於偵查中被告復自承:肇事後車子仍可發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其身體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適當駕照駕車行駛於省道台一線公路,疏未注意,將車設法移置緊靠右側停放,以致與被害人陳盛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送醫,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足證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即拖吊車工人甲○○雖於本院證述:其到現場時,因該車故障,乃以拖吊方式處理云云,該證人到達現場乃在肇事農用車已無法發動之時,並非被告起初察覺該車故障之時,故證人所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治療被害人陳盛隆之醫院函查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其中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因本院未測其酒精濃度,故不知其酒精濃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私立光田醫院則函復「並作酒精濃度之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小於1mg/dl(相當小於○.○○1%)」(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故此部分之調查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查被告丙○○以農為業,駕駛農用六輪拼裝汽車載運農作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購買肇事之併裝用車使用,有卷附台中縣大甲鎮農會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可稽,可見被告平日即駕駛該車輛供農用,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農用拼裝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辯護人稱:被告僅半年一次駕車載運自行耕作生產之稻米繳交農會,其駕駛行為尚非附隨業務云云,尚非可採。次查駕駛農用拼裝車應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該農用拼裝車,業據其供明在卷,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阮世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阮世琦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民事部分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其無過失及原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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