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昌益建材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經吊扣,為無照駕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台中縣○○鄉○○村○○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三港路三二六巷與三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適用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三港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揭路口,致甲○○發現機車駛入時已煞停不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前方撞及騎乘機車之乙○○右側,造成乙○○人車倒地,於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致神智障礙及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隨即委託路人報案,並向到場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妻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有煞車、停下來,係乙○○未煞車致撞及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保險桿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警員到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攝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神智障礙及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臺灣省立豐原醫院復健科主任 賴慧貞 醫師到庭證述明確。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禍現場有三‧一公尺之煞車痕,而乙○○所騎乘之機車係橫倒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正前方,且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前保險桿並無損壞而係車頭有明顯之凹損,顯見被告確係煞車不及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前方撞及騎乘機車之乙○○,被告辯稱伊於發生碰撞當時已經煞停云云,不足採信。另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事故發生處之三港路、三港路三二六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支、幹線道之劃分,即告訴人認被告行駛之三港路三二六巷為支線道、被害人行駛之三港路為幹線道,且證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 楊朝陽 警員亦到庭證稱:三港路、三港路三二六巷經其測量均寬六公尺,其據路、巷名稱及○○○區○○○○○路係幹線道,三二六巷是支線道等語在卷,然本件交岔路路口未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讓路標誌」、閃光黃、紅號誌」、以顯示支、幹線道(支、○○道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道路主管機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覆本院:台中縣○○鄉○○路與三港路三二六巷為一般村里道路,無支幹線道之分,有台中縣龍井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龍鄉公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及證人楊朝陽分別指述及證述上揭交岔路口有支、幹線道之別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應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判斷基準,易言之,本件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劃分支幹線道。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車禍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三二八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昌益建材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其駕駛大貨車肇事致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大貨車駕照係被吊扣中,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其無大貨車駕駛執照猶駕駛大貨車,並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委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朝陽到庭結證屬實,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所犯仍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自有上開修正之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害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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