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以農為業,駕駛農用六輪拼裝汽車載運農作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未考領適當駕照,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且違規行駛省道,沿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車道倒數第二橋墩附近處(即省道臺一線公路一四七公里南下一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等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率然停車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僅零點五公尺處,而未依順行方向緊靠右側停放,適有 陳盛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後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前開拼裝車後方正中央處,使陳盛隆人車倒地,陳盛隆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縣大甲鎮私立光田醫院急救,嗣轉往臺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醫治無效,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被害人之妻 陳呂素美 於偵查中及被害人之子 陳慶馥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車輛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盛隆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次按四輪農用拼裝車,亦屬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之汽車定義相符,則四輪農用拼裝車之操作人即應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查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擅自駕駛六輪之農用拼裝車,即係無照駕駛,合此說明。又查農用拼裝車應僅能行駛於該縣○區鄉村○路,不得進入市區○○○○路幹線。查被告駕駛該拼裝車行駛於台一線即省道之台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橋上,其違規行駛於省道,至臻明確。再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又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雖位於該路段慢車道(車道寬四公尺)上,惟該車距離白實線(即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僅○.五公尺,即被告並未將該車設法移置緊靠右側停放,以免妨礙交通,且肇事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且於偵查中被告復自承:肇事後車子仍可發動等語,及其身體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適當駕照駕車且違規行駛於省道台一線公路,疏未注意,將車設法移置緊靠右側停放,以致與被害人陳盛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送醫,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足證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以農為業,駕駛農用六輪拼裝汽車載運農作物,業據其陳明在卷,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農用拼裝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查駕駛農用拼裝車應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該農用拼裝車,業據其供明在卷,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民事部分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