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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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辛○○代理人丁○○
庚○○乙○○被告癸○○男六
住台中身分證戊○○男四
住台中身分證共同選任辯護人壬○○律師被告丙○○男四
住台北市○○街○○○巷○○號身分證甲○○男三
住台南身分證己○○男七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F之六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宋伯永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卷)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該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前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下簡稱中區水資源局)副局長,係該工程實際督導工程施工之負責人,其於督導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工程時,與負責該工程變更設計事宜之該局副總工程師即被告癸○○、負責設計攔河堰工程之工程組長及課長即被告戊○○、 林寬炎 (同判無罪已確定在卷),及負責攔河堰工程變更設計之和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新公司)人員即被告丙○○、甲○○、己○○等,其等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六七四、六七六地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年初起,即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六七四地號土地全部及六七六地號部分土地,於規劃該處之攔河堰堤防工程時,擅將該等土地之大部分均納入工程用地範圍內,且將該地原本由自訴人種植之檳榔、香蕉等作物全部予以剷除,毀損自訴人之農作物,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於該處實際施作攔河堰、堤防等工程,竊佔迄今,全無回復之意,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竊佔罪與毀損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或非屬其得以處分之物而意圖不法之利益為占有或就他人之物加以任意為事實上之毀壞而言,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誤信自己確為有權占有之人或有權對其管領物為事實上之處分,於主觀上即欠缺竊佔及毀損之故意,自不能對之以該罪相繩。
三、復按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舉證,僅憑推測臆測之詞,自難論被告罪責。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代理人到庭之指述,並以被告等竊佔自訴人之面積合計達八七一點一九平方公尺,甚為廣大,且渠等分別係本件工程、變更設計、施工之承辦人員,對於是否在施工範圍內、坐落之地號為何,應知之甚詳,實不可能不知情;並以任何使用人民土地之公共工程,於施工之前均須先行辦理土地徵收事宜,而辦理土地徵收時,須就徵收土地之所在位置、面積、使用現狀、四鄰情形、界限及詳細圖面等事項,製作徵收土地計劃書及徵收土地圖說,詳為繪載,本件被告癸○○等人分別負責工程、施工及變更設計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工程,施作前既曾辦理土地徵收補償程序,對於該工程所在之基地位置、範圍、計畫配置,以及徵收土地之所在、面積、現狀、界限、四鄰情形均當知之甚詳,則其等後續繪製變更設計圖、進及行變更工程設計時,即應依據上開圖面資料而為繪製,對於變更後之工程用地是否超過已徵收用地之界限,豈能輕易諉稱不知,而妄圖卸責等理由,認被告等均有竊佔及毀損之犯罪故意;並提出卷附之現場照片影本五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二份、佔用位置圖、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二四四號存證信函、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灣省中區水資源
局承認其未經徵收即擅自占用自訴人土地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水工字第三一七一號函、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三投府地權字第一二一二O四號辦理徵收補償公函影本、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O一三七號補辦徵收函及補償清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水設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同年五月十四日八八中水管字第二一六七號函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戊○○、林寬炎、丙○○、甲○○、己○○等則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後來經檢討結果發現工程佔用自訴人之土地,係因有部分座標圖連接時,將曲線拉成直線,而超出徵收範圍所致,之前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癸○○辯稱:伊當時係任職台灣省水利處之副總工程師,然僅規劃本件工程之設計原則,再將原則將由中區水資源局執行,用地、路線均係由該局處理,變更設計圖完成後,並無須經其核章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係本件設計圖初步設計者,最後是由己○○定案,繪製設計圖係依據中區水資源局所提供之座標圖為準,且伊等並非施工單位等語;被告己○○則供稱:伊係和新公司之總經理,亦係本件工程計畫之主持人,而繪製設計圖係依據中區水資源局所提供之地界線座標圖,圖上並無地號,僅有號碼及座標,從上面並無法知悉渠等所需要之土地會涉及何地號、面積,至於之前辦理徵收程序,係由中區水資源局辦理,與該公司無關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負責攔河堰工程之結構設計,係在設計擋土牆等之結構、尺寸材質,並未涉及界址及施工、監工等事宜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指述中區水資源局所施工之集集攔河堰工程佔用其土地,並剷除該土地上之作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到庭供認不諱,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影本五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二份、佔用位置圖、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二四四號存證信函、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承認其未經徵收即擅自占用自訴人土地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水工字第三一七一號函、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O一三七號補辦徵收函及補償清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同年五月十四日八八中水管字第二一六七號函各一份可資佐證;且經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O號被告 王雄 竊佔案件時至現場勘驗,並制有勘驗筆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上開案件卷亦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
(二)按查本件工程係自八十三年間,即由南投縣政府開始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作業,嗣因八十四年五月間有地方人士要求增設進出道路,以利交通,遂與公路局召開協調會,其後並依該會決議變更工程設計圖,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施工一情,業據已判無罪確定在卷之被告宋伯永、被告戊○○、癸○○等人分別供述在卷,且有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水設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該工程佔用自訴人土地部分,亦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初發覺,並聲請地政機關為土地鑑界測量,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證;自訴意旨遽以實務中若干竊佔案件,被告辯稱「不知情」者,均不為法院所採納,而仍為其有罪之判決,認本院亦應以相同之標準為判斷,然此實係要求法院為「機械化作業」,而罔顧個案正義,上開意旨,應不足採。
(三)次查,本件集集攔河堰工程之變更設計緣起,係因八十四年五月間有地方人士要求增設進出道路,以利交通安全,遂由被告癸○○擔任主持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和新公司、中區水資源局開發工程處、總工程司室、工務組、設計組及新亞建設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會中並決議因原攔河堰北岸引道起自堰頂橋北端,全長均以高架方式佈置,並與公路局台十六線以高架方式作平面交叉,且交叉點位於新台十六線隧道前二百公尺處,將不利行車安全,而依據公路局之建議,決議取消平面交叉,並將北岸引道變更改由新台十六線下穿越,其兩端高差部分,則仍以原設計高架方式銜接,且路線按公路設計標準佈置完妥後,尚須洽公路單位同意後執行等相關變更設計原則,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變更設計工程之計畫案,自始即係由地方人士暨公路局等單位所提議發起,並非被告癸○○故不依據原設計圖施工,而擅予變更設計圖,使工程用地超出原徵收範圍,佔用自訴人之土地甚明;且本件變更設計案所憑據之變更設計原則,既係經前開參與會議之各機關單位到場之人士所共同決議,自非僅由主持上開會議之被告癸○○或參與會議之被告戊○○個人所得逕行控制,且會後被告癸○○即將上開會議決議轉交予中區水資源局執行,其僅負責變更設計原則之決定,當時並無討論變更後是否會超出原徵收土地範圍,且伊並不須參與後續細節之規劃,變更設計圖亦係後來依據上開決議才繪製,該圖並毋庸經其核章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綦詳,且互核與已刑確定在卷之被告宋伯永、被告戊○○所述亦屬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癸○○對於嗣後之變更設計案,將超出徵收範圍一事,於為變更設計原則決議時,殆屬無從預見,且上開決議亦非其個人所得決定,均已如前述,從而自訴人僅以被告癸○○有參與前開會議之決議,即據以認定其有竊佔自訴人土地、及毀損其作物之故意及犯行,實尚嫌速斷。
(四)再按,中區水資源局於前開變更設計會議決議後,即將變更設計後之相關位置圖交予和新公司參考,該相關位置圖係依據地政機關之座標圖自行測量,此種工程一般並不會套用地籍圖,該局係於自訴人實地測量後才知道超出徵收範圍,經檢討後發現原因係交予和新公司之座標間原係曲線,後來拉成直線所致,業據已判無罪確定在卷之被告宋伯永、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號案件調查時(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到庭供述綦詳,且經和新公司結構部人員 顏慶源 於上開案件中到庭結證陳稱:變更設計圖係依據設計圖上之樁位繪製,除非中區水資源局能提供地籍圖,否則並無法發現佔用之土地為何地號,且此類工程對方通常並不會交予地籍圖等語,互核與被告己○○、丙○○所到庭一致供稱:伊等係依據中區水資源局所提供之座標圖繪製,對於中間連線係應以直線或弧線連接,並不知悉,而均係以直線連接,如有變動,中區水資源局應先告知伊,但伊等均未獲告知,且自座標圖上看不出係何地號之土地,故對於佔用自訴人土地,實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戊○○到庭亦供稱:本件原先徵收時,先以地籍圖套用座標圖,以計算徵收範圍,然後來變更設計時,未再套繪過,後來才知悉係因座標間之曲線誤拉成直線所致,事先並不知會超出徵收範圍等語;並有和新公司所提出之 劉厝 圍堤界樁座標表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己○○、丙○○既均係以座標圖繪製變更設計圖,且中區水資源局之系爭工程主管人員即被告戊○○亦供稱:伊未再重新交付地籍圖等語;則被告己○○、丙○○等設計人員,自無法事先查知上情;而被告甲○○既係負責結構工程之設計,則其對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範圍,自當更無所知悉;從而自訴意旨僅以上開變更設計圖上之署名,即據以認定參與本件工程設計之人,均有竊佔自訴人土地之故意,殊嫌率斷。
(五)末查,被告戊○○自承本件工程係其實際負責現場監工之職務,則其對該工程之施工範圍、進度等事宜,本當知之甚詳;然參諸自訴人辛○○係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遲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得知鄰近土地有被佔用之情形,經其請地政機關測量後,才知其所有土地亦遭佔用等情,亦據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指述在卷;且本件集集共同引水計畫第一期北岸沈砂池及北岸圍堤等工程,原徵收土地即已廣達九點三O六七公頃,共一百零一筆土地,另並租用附近土地二點五五九二公頃,而佔用自訴人之土地範圍則係零點零八七六二一公頃,有上開工程承租自訴人之土地案資料,及徵收土地計劃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戊○○於現場監工時,是否即得以知悉變更設計後,將逾越原徵收土地範圍,已有疑義;且變更設計之路線規劃,係由和新公司之多位設計人員共同設計,而變更設計案當初係由公路局先行提議,並經多單位開會決議變更設計原則,方會將北岸引道變更設計改由新台十六線下穿越,此均非被告戊○○一人所得決定,均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嗣後會佔用他人土地一情,實屬無從控制,亦無法預見,則雖本件變更設計工程時,被告自承未能再行以地籍圖套繪變更設計圖,且疏將座標圖上該部分之曲線拉成直線,而導致佔用自訴人之土地等情,而屬重大行政疏失,確屬侵害人民之權益甚巨,然其既未能事先知悉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施工,將佔用自訴人之土地,已
如前述,其僅有疏失之責,委無故意之犯行,自亦難據以令負刑法上之竊佔及毀損罪責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既均不知悉自訴人之土地遭佔用,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土地其上之作物為該局施工時所一併剷除,其等當亦不知情甚明,自難認其等有何毀損他人之物及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有毀損或竊佔罪行,其等犯罪均屬無從證明,原審爰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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