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與其妻乙○○(業經原審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丙○○擔任會首,自八十三年間起,先後招募會款均為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第一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六會,甲○分別以 邱冠銘 、 惠美 、劉 火龍 之名義加入三會, 潘同信 則加入一會為互助會員,第二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會員連會首共計五十會,甲○分別以邱太太、火龍之名義加入二會為互助會員,第三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會員共計三十九人,甲○分別以 劉火龍 、劉火龍、 劉淑芬 、甲○、 劉守陽 之名義加入五會為互助會員。每月開標之地點均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開標方式由到場參加競標者填寫所標利息之金額及姓名。詎於前述第一及第二會存續期間之八十七年一月以前,丙○○、乙○○夫妻二人竟先後基於概括犯意,在前揭處所開標時,分別偽造上開邱冠銘、惠美、劉火龍及邱太太之互助會標單(記載所標利息不詳),持以行使,而冒標甲○所參加第一個會之互助會款三會、第二個會之互助會款一會(其中火龍一會則尚為活會),共同連續以此方法詐欺取得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及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八十六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由乙○○向甲○告知上情,並於其後數日與甲○會算,簽發支票、本票九紙,共計二百四十三萬元以為支付,惟所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支付。而前揭互助會第一會至八十七年二月結束時,尚有潘同信應得尾會會款,第二會及第三會亦在八十七年四月宣告停標倒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以其出名擔任會首,先後共招募三個互助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犯行,辯稱:三個互助會均係伊妻乙○○以伊名義所招募,伊未參與其事,亦不知有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情形云云。
二、但查,被告丙○○與其妻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丙○○擔任會首,先後共招募三個互助會,開標方式係由到場參加競標者填寫所標利息之金額及姓名,嗣無故停標後,經甲○詢問,始查知被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潘同信在原審證稱:伊不知何時被冒標,剩下二會時她(指共同被告乙○○)跟我說是甲○標的,跟甲○說是我標的,不知道何人係尾會等情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及案發後簽開給告訴人甲○之票據影本九紙附卷可稽。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既共同生活,其對於乙○○大筆金錢收入支出,自應知悉甚詳,尤其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潘同信一致指證,被告丙○○亦曾參與開標及收取會款,則縱使偽造標單、詐標會款皆係乙○○所為,被告亦不可能毫無所知,且三個互助會均以被告丙○○出名擔任會首,又於案發後由被告丙○○簽付票據予告訴人,此有上開支票、本票影本九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倘被告丙○○與上開互助會無涉,豈願在上開票據上署名簽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共同被告乙○○雖謂:伊要以甲○名義標會時,均先徵得甲○之同意並非冒標云云。然此,非但為告訴人甲○所否認,參以前述潘同信證述「剩下二會時她(指共同被告乙○○)跟我說是甲○標的,跟甲○說是我標的」,即知甲○應無同意其標會之事,且甲○之同意其標會,衡情亦應書立字據為憑,其空口作上開供述,自無可取。又告訴人甲○雖在其委請律師所具之告訴狀中記載:「八十七年三月突然宣告三會之互助會同時倒會」、「詎告訴人所參與之三會從未曾標取仍均為活會,乃向被告詢問,被告二人竟告知其等早已將告訴人所參加之三會全部冒標一空」,惟該互助會第一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六會,應於八十七年二月結束,給付尾會會款,故以告訴人甲○本人於偵查中所指述:「在八十六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六日,她(指乙○○)向我說不要標了,因為她已經把我的會標走了,二十九日要拿錢來和我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較為正確可採。按八十六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曆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被告在其答辯狀中亦載明:「於八十七年四月停標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給付甲○現金:::並以丙○○名義開立:::支票」、「甲○豈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即接受第一會互助會三會會款之現金與支票」(見本審卷內所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九行以下、第四頁第九行以下),相互對照印證,應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八十六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乙○○向甲○告知其已將互助會標走,告訴人甲○始知上情,至為明灼。
四、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乙○○即向甲○告知其已將互助會標走,斯時該互助會第一會還未屆尾會,而潘同信既證述「剩下二會時她(指共同被告乙○○)跟我說是甲○標的,跟甲○說是我標的」,意即倒數第二會時,乙○○分別向潘同信及告訴人甲○稱係對方所標取,而事實上潘同信及甲○二人皆未於倒數第二會時標得會款,然此刻尚有八十七年二月結束時應得尾會會款之一人,而乙○○已向甲○告知其已將互助會標走,則應得尾會會款之人自屬潘同信無誤。共同被告乙○○所稱:伊並無冒標潘同信的會,潘同信應拿尾會會款等情,尚屬可信。又據共同被告乙○○於本審供明:伊於標會後,會單皆已丟棄,無資料可查等語。準此,固已無從查明被告等究係何時將告訴人甲○之互助會標走?及各次所標之利息若干?但共同被告乙○○開標方式由到場參加競標者填寫所標利息之金額及姓名,及其確已標走告訴人甲○第一會全部三會、第二會一會(其中火龍一會則尚為活會),則堪認彼等係在上開二會存續期間之八十七年一月以前,分別偽造第一會邱冠銘、惠美、劉火龍及第二會邱太太之互助會標單(記載所標利息不詳),持以行使,而冒標甲○所參加第一個會之互助會款三會、第二個會之互助會款一會,共同連續以此方法詐欺取得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要無疑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飾詞,均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於標單上偽造署押及競標之金額,依習慣上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其妻乙○○二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冒標者之署押(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冒標行為,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有多數受害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前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判處被告丙○○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係第二會及第三會在八十七年四月宣告停標倒會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推由乙○○向甲○告知已將會款標走,且第一會至八十七年二月結束時,尚有潘同信應得尾會會款,被告並無冒標潘同信的會,已如前述說明。原審判決認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無故停標其三個互助會後,經甲○詢問,始知被告偽造甲○及潘同信之標單,冒標甲○所參加第一會三會、第二會一會,以及冒標潘同信所參加第一會之會款,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份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德素行、犯罪之動機、其與乙○○分工角色、手段、冒標互助會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以示懲儆。至被告等因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已據共同被告乙○○供明均於標後當場撕掉業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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